案件基本情况

(四)案件基本情况

1.仲裁条款

涉案合同第6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能协商,买卖各方均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案件当事方

申请人: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 国籍:中国

被申请人:太平洋酒业公司 国籍:澳大利亚

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3日,福建酒业公司为合同买方,中文名称为“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Fujian Dragongate Wine & Spirits Co.Ltd.”(以下简称“福建酒业公司”),负责人为陈玎Maggie Chen。太平洋酒业公司为合同卖方,双方签署了合同文本《合同CONTRACT》(合同号NO:S17AU00010001)。其中合同第7条有如下约定:本合同以中英文书就。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争议,以中文版为准。在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如下:六、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能协商,买卖各方均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双方的联系人通过微信方式为本次交易进行过多次沟通和交流,其中包括:

2017年11月9日,太平洋酒业公司向福建酒业公司提出确认收货人信息的要求,福建酒业公司表示收货人(CONSIGNEE)就是“合同上的BUYER”。

2017年12月7日,太平洋酒业公司通过微信将包括合同在内的交易文件发给福建酒业公司确认,福建酒业公司要求太平洋酒业公司修改提单中的重量,修改之后,福建酒业公司表示:“没有问题了”“寄出吧,寄出后,单号给我一下”;在太平洋酒业公司询问邮寄地址后,福建酒业公司又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供了寄送的地址。(https://www.daowen.com)

2017年12月13日,太平洋酒业公司向福建酒业公司寄送了合同文本。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其寄送该合同文本、提单以及其他交易单据的证明材料。

2021年12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382号仲裁裁决:(一)福建酒业公司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 340澳元。(二)福建酒业公司以剩余货款51 340澳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9 872.01元;再从2019年8月21日起算,按照1年期LPR,福建酒业公司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至其全部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3 682.93元。(三)福建酒业公司向太平洋酒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8 896.20元以补偿太平洋酒业公司花费的律师费。(四)仲裁费为3 348美元,全部由福建酒业公司承担。由于仲裁费已由太平洋酒业公司向贸仲全额预缴并冲抵,故福建酒业公司应向太平洋酒业支付3 348美元,以补偿太平洋酒业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五)驳回太平洋酒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福建酒业公司以双方就案涉纠纷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382号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申请人福建酒业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太平洋酒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合同》为打印件,没有福建酒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表签字。二、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买方代表“sally-dragongate”并非福建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员工,对于太平洋酒业公司已经通过微信与福建酒业公司的代表“sally-dragongate”确认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说法不认可。三、事实上,福建酒业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合同》的磋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的“sally-dragongate”以及其他买方代表均不是福建酒业公司的员工。四、上述事由不是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而是关乎双方之间是否订立有仲裁协议的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双方就红酒买卖事宜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就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文本达成了一致,且后续未对合同内容(含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二、福建酒业公司以自身名义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三、福建酒业已在合同上签章,但未将双方签章件提供给太平洋酒业公司,其应提供签章后的合同却不提供,应认定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4.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太平洋酒业公司是注册地在澳大利亚联邦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81条的规定作为审查事项。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关于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裁决载明,经贸仲授权,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一并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仲裁庭在仲裁审理中已经认定了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述事项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裁量权范畴,对该事项法院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仲裁庭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述,认为太平洋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即应认定为合同的书面文本,该合同文本反映了双方达成红酒交易的真实意愿,其中包含有仲裁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福建酒业公司所作出的“没有问题了”“寄出吧”等表达,仲裁庭认为可以理解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最终决定贸仲对仲裁案件所涉争议具有管辖权。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庭对贸仲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分析论证并无不当,且具有相互之间可以印证的证据支持,亦予以认可,并对贸仲管辖权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福建酒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裁定驳回福建聚酒汇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