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妥善处理我国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的关系
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与CAS之间的仲裁范围划界不清,二者关系的定位存在差异。一方面,虽然国内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主要是为国内体育争端提供解决途径,但是在仲裁范围的确定上并未排除受理国际体育争端。同样地,CAS也不排除对国内体育争端的管辖权,这必然导致二者的仲裁范围发生重叠。例如,《中国足协章程》第11条第2款第2点规定,(申请成为会员须)接受本会仲裁委员会和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各国基本确定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禁止当事人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诉至CAS。但对兴奋剂争议,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均明确允许当事人向CAS上诉,在事实上与CAS形成了一定的上下审级关系。英国的仲裁规则虽无此规定,但在《反兴奋剂条例》中对已由英国兴奋剂管理机构仲裁小组仲裁的案件,保留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奥委会、国际残奥委会向CAS上诉的权利。《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2.2条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若不服反兴奋剂处罚,而其国内又无独立上诉机构的,可直接向CAS上诉。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对兴奋剂违规争议处罚不服的,可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第93条第5款规定,在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正式运行前,允许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裁决。很显然,各国对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与CAS的关系看法并不一致,这直接导致了仲裁机制上的差异。[40]《体育法》中明确当事人可以自愿将争议提交体育仲裁,言外之意,当事人也可将争议提交CAS解决。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通过体育组织章程规定和当事人选择,由国内体育仲裁管辖国内体育争端,CAS负责解决国际体育争端,即“国内的归国内,国际的归国际”。但是,实践中显然无法轻易地将体育纠纷以国内和国际进行分类。有些国内运动员同时又是国际知名运动员,他们要接受国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的双重直接管理。比如,双轨制下的参赛资格纠纷,这些运动员既要满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要求,又要满足本国体育组织的选拔条件。又如,兴奋剂赛外检测纠纷,这些运动员既要接受本国反兴奋剂组织的检测,又要接受国际反兴奋剂组织的检测。另外,在国内职业联赛中还会存在大量的外籍运动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由谁管更为适当的问题。[41]此外,还要防止当事人利用国内体育仲裁和CAS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发起仲裁,或者因为利用两个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漏洞,依次展开仲裁。因此,应通过有效的方式例如司法解释、完善仲裁规则或完善各单项运动协会章程等处理好国内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关系,厘清两者的边界。
(二)加强调解在体育多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体育仲裁的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在当事人请求或同意下,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权力。调解的程序较为灵活,有利于减少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促进互利互让和友好合作。调解权是CAS仲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CAS的调解权贯穿于整个仲裁权的行使过程中。[42]我国体育法也将调解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旧《体育法》第32条专门对体育仲裁进行了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旧《体育法》的框架下,调解和仲裁有着同样重要作用,也是立法者希望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处理体育纠纷。[43]在新《体育法》的起草过程中,调解的作用则被弱化。在修改过程中,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章名定为“体育仲裁”还是“纠纷解决机制”是有不同意见的。前者强调体育仲裁制度,突出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性;后者强调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权利救济路线图,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体育仲裁和调解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体框架中的重要制度。报送版也是采用“纠纷解决机制”章名。但最终新修订的《体育法》采纳的是“体育仲裁”。因此,调解并未出现在新《体育法》中,仅仅在《体育仲裁规则》[44]进行规定,虽然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得到保障,但是从法律层面来看,调解已经不再是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而是依托于仲裁程序而存在的,构成了仲裁程序的一部分。调解的弱化不利于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更无法体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体育纠纷中的适用。由于《体育法》刚刚修改,短期内无法将调解重新写入该法,可以在正在酝酿的调解法中将调解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发挥调解的作用,建立我国体育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三)完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体育仲裁制度的落地确实大大加速了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升了我国体育仲裁的权威性和国际影响力。但是,体育无国界,体育运动的涉外性极强,国际化程度极高,无论是国内的体育联赛还是境外的联赛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中国元素,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自然也成为我国体育仲裁走向国际的必经之路。2018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583号民事裁定成为我国首次承认和执行CAS裁决的重要尝试,说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已经迫在眉睫。CAS作为主要的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其包括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普通仲裁程序处理的是平等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裁决为私法裁决;上诉仲裁程序处理的是私法主体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裁决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CAS裁决的双重类型,意味着在承认和执行的时候不能一概而论。针对其普通仲裁裁决,可以等同商事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上诉仲裁裁决,则不能按照一般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予以实现。[45]相应地,我国针对这两类情况则分别采取不同的应对,对于商事仲裁裁决而言,适用《纽约公约》;对于非商事仲裁裁决而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的互惠原则[46]。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了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47]虽然我国在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有所发展,但是随着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落地和仲裁实践的不断增长,对于国际体育仲裁性质的认定是否会与国内体育仲裁性质的认定相同,相应地调整我国司法对国际体育仲裁的认定,抑或增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司法尺度,既要保持内外一致的体育仲裁性质的标准也要遵守我国的条约义务,执行《纽约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