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仲裁立法动态
2022年,我国仲裁在立法方面有了重要的新发展。其中代表性的重要文件有《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和《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1.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全文。该《纪要》以2021年6月10日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内容为基础,系最高院对历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形成的成熟经验进行的总结,其中20条涉及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代表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方面的最新态度。《纪要》仲裁司法审查部分涵盖了五大方面问题,具体包括:
第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案件范围,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也是最多发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之一。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的请求通常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尚存争议的是,该条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包括仲裁协议的成立问题,以及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纪要》第90条明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与仲裁管辖权决定的冲突,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享有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但法院判断权具有一定条件下的优先性。但实践中部分情形尚有争议,例如仲裁机构未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仲裁机构非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作出的决定,这些决定能否发生排除法院判断权的效果。《纪要》第91条明确了以往最高法院对待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的一贯做法,即仲裁机构和法院都可以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看谁先作出而已,若仲裁机构在法院受理之前已经作出决定,法院尊重仲裁机构的决定,不再干涉,若同时受理,则以法院作出的决定为准。
关于放弃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妨诉抗辩”效力的契约。当事人如需将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一般可通过各方当事人以明示方式实现。此外,《仲裁法》第26条表明法律允许基于当事人的行为,赋予变更仲裁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实践中,能否对既未书面答辩又缺席出庭的当事人适用该条款,存在较大分歧。默示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在认定上必须特别慎重。《纪要》第92条进一步优化了放弃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纪要》第93条实际上体现为法院不断放宽对仲裁协议成立及有效的审查标准,反映出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导向。
关于“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实践中经常出现约定“或裁或审”仲裁条款的情形,导致争议的管辖权不明。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或裁或诉”条款,因缺乏清晰的仲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纪要》第94条明确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仲裁无效的情形。因此,将“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从“或裁或审”情形中剔除出来,作为有效仲裁约定情形处理,显示了最高法院响应党中央的号召、支持仲裁发展的积极态度。
关于仅约定仲裁规则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仲裁规则而并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时有发生。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由于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概率极低,约定仲裁规则是否能确定仲裁机构的标准主要是该仲裁规则本身是否确立了“选择仲裁规则等于选择仲裁机构”原则。《纪要》第95条进一步明确,约定了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即视为选定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更好满足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仲裁的意愿。
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不一致,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有时会出现仲裁条款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与选择的仲裁机构不一致的情况,这类仲裁条款也被称为“混合仲裁条款”。在仲裁实践中,许多国内仲裁机构并不接受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仲裁规则,因为容易被认定为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或者临时仲裁,最终受到败诉方的挑战,面临裁决被撤销的危险。《纪要》第9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内地仲裁机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法院认定为有效约定。这显示出最高法院逐渐接受临时仲裁,支持中国仲裁国际化的态度。
关于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仲裁协议一般仅约束签署方,但随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在特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可以约束非签署方,此种情形被称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关于“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及于担保合同”,长期以来法院态度并不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该条款明确在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下,担保合同纠纷不受主合同纠纷法院的管辖,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在主合同纠纷由仲裁主管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从《纪要》第97条来看,最高法院并没有强求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必须一致,这是由合同的复杂性和主从合同当事人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性造成的。只有在主从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情况下,从合同没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主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才当然适用于从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已归口由专门业务庭办理,但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件仍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实施。目前在撤销与不予执行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上已经统一,但对于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是否依据同一标准,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纪要》第98条统一规定适用于涉外仲裁机构的审查标准,将有利于促进国内仲裁机构平等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纪要》还明确了,关于执行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审查。
关于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问题,《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可对《仲裁法》第58条进行扩张解释,即对仲裁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仲裁调解书。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自愿原则,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纪要》第99条完全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理。
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问题,《纪要》第100条规定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表明最高法院充分接受了中国经济发展和中国仲裁逐步国际化的现实,正式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具有中国国籍,并将其纳入中国的司法审查。这既符合仲裁实践的国际惯例,也显示出人民法院的司法自信。
关于厘清部分司法审查事由的含义,长期以来,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法定程序”的认定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以至于将某些实体问题认定为程序问题以及将属于仲裁庭裁量范围的问题,纳入司法监督范围。此外,“超裁”处在对仲裁实体与程序审查的边界地带,属于仲裁司法审查中备受争议的问题。立法上对“超裁”概念的界定不够明晰,例如“超裁问题”常与“可仲裁性问题”混为一谈。最后,“无权仲裁”在司法审查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语义不清的问题,以至于时常成为法院干预仲裁的“兜底条款”。《纪要》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定程序、超裁、无权仲裁的规则含义,明确了司法监督的界限。(https://www.daowen.com)
重新仲裁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司法审查等程序对仲裁进行最低程度的监督和最高程度的支持,尽可能实现司法资源合理分配,避免资源浪费,更重要的是在公平与效率这可能冲突的双重目标之间寻求最大程度的平衡。但是我国重新仲裁的现有规定仅具框架性,在其启动流程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在适用重新仲裁制度时存在明显的司法不统一的问题。《纪要》第104条明确了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在具体流程上更加细化,规定了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期限内未启动重新仲裁的具体后果。此举有助于更好地发挥重新仲裁制度的作用,有助于实现既尽量避免司法撤销程序随意撤销裁决,又保证达到裁决公正目标。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关于《纽约公约》第4条的理解,《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交相应的材料,在流程和基础材料方面作出的要求,对法院判定是否受理具有重要价值。《纪要》第105条重申了程序性要求,推动程序启动的申请方,负有提供完整且符合要求的基础资料的义务,因提交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
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的理解,第5条第1款既有法院启动审查程序的重要限定条件,也有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以实现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第2款是法院依职权提出拒绝执行的理由。《纪要》第106条再次明确在根据《纽约公约》办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法院应当在法定事由范围内启动和完成审查,对“可仲裁性问题”和“公共政策问题”,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关于协商前置条款的效力问题,协商前置条款也被称为“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双方合意将和解、调解、专家决定等作为仲裁或者诉讼的前置性层次,只有完成前一层次,才能进入后一层次,仲裁或者诉讼就成为救济的最后路径。我国现有立法对于协商前置条款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回应“调解对仲裁是否有影响”这一问题。协商前置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割裂的情况,让司法实践操作形成较大的空白地带。《纪要》第107条明确了当事方违反协商前置条款不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的情况。在国际仲裁中认为“协商前置条款” 的问题属于“可受理性问题”,应当由仲裁庭认定,国内法院不能审查。该做法背后的原理在于域外普遍认可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关于违反公共政策的理解,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规定,违反一国公共政策可成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合法事由。然而对于“公共政策”的含义和范围,《纽约公约》没有明确界定,而是留给执行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予以裁断。《纪要》第108条明确了“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属于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对相关裁决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仲裁裁决执行裁决程序中,是否能对财产及时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对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结果具有重要意义,其功能价值在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中更加突出。《纪要》第109条对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给予了充分肯定,并规定可直接参照诉讼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对应当提供担保而未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征,仲裁的高效性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纪要》第110条重申了对仲裁司法审查结果救济路径,需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明确了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三类特殊情况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等。
《纪要》第111条明确,涉及港澳台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参照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处理。
总之,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支持与监督。该《纪要》是在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出台的重要文件,集中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在仲裁司法审查发展和改革方面的重要观点,主要体现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方面。《纪要》充分反映了仲裁司法监督工作的立场,即在有效司法监督的基础上尊重和支持仲裁。这将有助于加快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效能,对服务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还具有重要意义。
2.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12月,中国人大网公布《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通过条文对比可得知,《民事诉讼法》可能将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由仲裁机构标准修改为裁决地标准。[12]
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推断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确定仲裁国籍使用的是“机构标准”,强调仲裁委员会的作用。[13]这与当前国际仲裁界通行的“仲裁地标准”区别较大。[14]“机构标准”的认定方式有其特殊的制度背景,[15]已经不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下的仲裁司法监督需要,尤其是“域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难以确定。[16]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使用了“仲裁地”这一概念。[17]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也使用了“仲裁地”概念。[18]在近些年来的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仲裁地标准已经逐步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在《纽约公约》的适用上,通过旭普林案、德高钢铁案和龙利得案对仲裁地概念的借鉴,反映了中国积极适用公约解决涉外仲裁案件的立场。在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上,中国法院逐步从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判断标准转变为《纽约公约》所确立的仲裁地标准,凸显了对《纽约公约》的贯彻与执行。[19]关于仲裁裁决国籍认定的问题在我国立法存在滞后性,不足以满足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推出新的司法解释,也难以修正立法上的规定,如果改动太大还可能会造成立法上的冲突。[20]本次《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地”标准的修改,顺应了我国仲裁事业不断发展的大趋势,是我国基础程序法向着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土化不断平衡发展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