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1.案件当事方
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国籍:中国
被申请人: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 国籍:英国(英属维尔京群岛)
2.基本案情
2005年3月4日,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勘公司”)与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以下简称“UNI-TOP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UNI-TOP公司作为排他代理人,协助国勘公司获得哈萨克斯坦Petro Khazakstan公司(以下简称“PK公司”)股份。
2012年8月30日,UNI-TOP公司基于《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向贸仲申请仲裁,要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并赔偿预期利益等损失,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认为《代理协议》规定的酬金支付条件未成就,驳回了UNI-TOP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以裁决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受理并作出本案裁决。UNI-TOP公司所称“新的事实”是指,“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集团追索PK公司股权和其他权益补偿,刻意阻碍对UNI-TOP公司给付义务的成就”。UNI-TOP公司认为,在前一份裁决书明确,在国勘公司实际取得因收购PK公司股权所应得的权益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补偿后,UNI-TOP公司有权对代理酬金进行索取,国勘公司也有义务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现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构成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对此,贸仲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书:(一)确认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国勘公司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21 380 102美元,及以21 380 102美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国勘公司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国勘公司向UNI-TOP公司补偿其律师费人民币300 000元,港币259 865元;(四)驳回UNI-TOP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848 329美元,由UNI-TOP公司承担70%,即593 830.3美元,由国勘公司承担30%,即254 498.7美元。该笔费用由UNI-TOP公司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予以冲抵,国勘公司还应向UNI-TOP公司支付254 498.7美元以补偿国勘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裁决作出后,国勘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裁。申请人国勘公司认为贸仲对UNI-TOP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仲裁庭就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请求重复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裁决书》应予撤销。被申请人UNI-TOP公司认为前一裁决作出后发生新的事实,即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集团方面主张哈萨克斯坦PK公司的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以及相应证据,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新事实”。
3.裁判结果(https://www.daowen.com)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首先,就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当事人,前案裁决与本案裁决的当事人相同,均为UNITOP公司和国勘公司。第二,关于争议标的,两案的争议标的相同。在两个仲裁案件中,UNI-TOP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均是其与国勘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后来签订的《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第三,关于仲裁请求,两案的仲裁请求基本一致。UNITOP公司在前后两案的仲裁请求中,核心内容均是要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2 154万美元、相应的利息及预期利益损失。
其次,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是否属于“新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标准,主要看该“新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基于该“新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参照上述标准来看,本案中,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酬金支付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条件,该条件是“在国勘公司确定的心理价位范围内完成交易”。关于“完成交易”的客观标准,生效的前案裁决已确认:国勘公司“实际取得”了PK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由于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不涉及条件成就问题,也就不存在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情形”。国勘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前案裁决后,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变化。所以前案裁决后并无“新的事实”。
此外,两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同一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作出判断,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从上述情形看,两案应属于“同一纠纷”,但贸仲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两次裁决,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
●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北京四中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的复函,同意了北京四中院的基本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答复如下:
首先,根据请示报告所述事实,2012年8月30日,UNI-TOP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逾期利息损失以及逾期利益损失;国勘公司继续履行《代理协议》;由UNI-TOP公司享有PK公司在中国以外地区销售原油的代理权。贸仲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UNI-TOP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予以受理,并作出本案裁决。贸仲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贸仲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
其次,国勘公司未取得PK公司股权这一客观状态的延续并未使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故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