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四)案件基本情况

1.案件当事方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

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国籍:中国

申请执行人:C21st投资有限公司 国籍:英国(英属维尔京群岛)

2.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案的申请人为C21st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21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与Z公司。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39 923 876.52美元;此外,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801 249.97美元,作为在本仲裁中发生的费用的补偿;除上文所述之外,双方在本仲裁中提出的任何及所有其他或进一步的救济请求、动议和要求均予以驳回。(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生效后,C21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0)京04执210号。2020年7月26日,该院向石油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20年8月,石油工程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行为,并在确认对该公司的具体执行金额之后再要求其履行,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无法从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中知悉其应执行的具体金额,其不承担该裁决项下的连带责任,法院不应要求其履行其中的所有款项。C21公司不同意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是:石油工程公司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主张异议,超越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仲裁裁决关于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40 725 126.49美元的意思表达明确。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后因石油工程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扣留、提取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石油工程公司财产以40 725 126.49美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2020年12月,石油工程公司认可其按照上述仲裁裁决所负债务金额为225万美元,并向北京四中院缴纳案款14 734 300.74元。该院在扣除相应执行费之后,已将剩余款项发还C21公司。

2021年7月9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石油工程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强制执行。

2021年7月21日,石油工程公司称其已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补充仲裁,申请北京四中院中止(2020)京04执210号案的执行程序,并向该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存款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2020)京04执210号案件项下所有待执行金额”。同年8月6日,北京四中院冻结该账户内金额为人民币282 487 509.23元的存款(该冻结金额的估算方法是:C21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可能发生的迟延利息和执行费等-石油工程公司已付金额)。随后,石油工程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请求纠正该案的冻结金额,中止对该公司采取(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撤销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及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

2021年9月22日,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受理石油工程公司新的仲裁申请,即认定该公司与Z公司依据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案号为300556-2021号。9月29日,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紧急救济申请。10月29日,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作出如下裁决:......批准石油工程公司的紧急救济申请;因此,直至且除非新仲裁庭有相反裁定,C21公司应当遵守下述命令:1.不得采取原裁决的一切执行行动或基于原裁决而针对石油工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任何其他限制性措施;2.立即向北京法院提交停止执行程序的申请,直至新仲裁完结或新仲裁庭作出相反裁定为止……

2021年12月15日,鉴于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紧急仲裁员命令,且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执210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截至2022年9月,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尚未就新的仲裁案件进行庭审;预计新的仲裁程序将在2023年内完结。

3.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北京四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关于石油工程公司提出的请求该院纠正冻结金额的异议请求,考虑(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的“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会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变化而变化,且因石油工程公司提出其已经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而可能会导致执行案件何时执行完毕不确定等因素,故该院对该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82 487 509.23元实施冻结措施,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该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油工程公司所提请求中止对其采取(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撤销(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考虑截至该公司提出异议之日,其所称(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 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院没有审查的基础,且因该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才依法作出并向其送达了前述执行裁定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故该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支持。虽C21公司关于该院已在(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石油工程公司对执行金额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的异议请求,现石油工程公司再次就同一理由提起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以及石油工程公司反复就同一事项申请异议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所答辩称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的结论意见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7条第1项的规定,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石油工程公司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https://www.daowen.com)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因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紧急仲裁员命令并提供担保,北京四中院已于2021年12月裁定中止(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截至目前,除冻结石油工程公司人民币现金存款282 487 509.23元作为担保金之外,该院并未采取其他可能损害该公司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所以,对于石油工程公司关于“中止对其采取(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撤销北京四中院2020年10月20日(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年7月9日(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法院已无审查必要。今后,如果北京四中院恢复执行并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石油工程公司表示不服的,可依法另行提出异议。

本案目前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四中院冻结石油工程公司人民币现金存款282 487 509.23元是否适当,有无纠正必要。虽然石油工程公司的紧急救济申请得到支持,但北京四中院(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及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并未排除。依据石油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北京四中院出具的《担保函》,其自愿担保的金额为“(2020)京04执210号案件项下所有待执行金额”。一旦该公司在新的仲裁案中被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则恢复执行的金额将不仅包括上述仲裁裁决载明的40 725 126.49美元,还可能包括执行费用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考虑新的仲裁程序在短期内难以终结,北京四中院在扣除石油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14 734 300.74元之后,冻结该公司282 487 509.23元人民币现金存款作为担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石油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或者已无审查必要,或者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注释】

[1]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4号裁定书。

[2]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特163号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第41-43页。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书。

[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认港5号案例。

[6]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9号裁定书。

[7]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特464号。

[8](2019)最高法民特5号。

[9]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特64号裁定书。

[10]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936号。

[11]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财保7号。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复346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