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交易实践的欣欣向荣
1.企业的产生与内涵重构
“客体主体化”现象的产生可以从企业的产生发展中觅得身影。商事领域新交易模式的出现引发了技术性和专业化的交易模式和独特路径的出现,企业作为最早出现的商事交易模式,成为商事创新的基础模板之一。从企业的产生来看,现代商法的主体实现了从商人到企业的飞跃。企业产生于对外交易的需要,企业的存在使得多个投资人的意志能够通过一个统一的主体行使,赋予其人格化的主体地位是简化法律关系、便捷交易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客体意义上,企业是财产的集合体,由于出资的多样化,企业的类型也可以进行扩张。企业可以作为商事交易的对象,例如在解释企业并购时,一些学者认为需要将企业视为客体,这也促进了多元化商事交易类型的发展。在主观层面上,企业是当然的营业主体,我国现行法律早已承认企业的主体地位,企业的独立意志反映为法人的财产独立、交易独立以及责任独立。根据企业的两层内涵,企业的存在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而进行的资本结合,财产的集合出现了主体化的倾向:其一,企业作为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对外经营;其二,客观意义上的企业,经营主体的融资和企业内部财产的整合使得企业类型可以扩张,并不断促进商事交易实践发展。因此,企业的存在本身就反映了商事主体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契约关系以及基于独立财产而具有的独立人格,这奠定了“客体主体化”的观念基础。
2.商事交易类型的日新月异(https://www.daowen.com)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迁,商事交易模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创新发展。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等都是现代商事交易实践中诞生的新型商事交易类型。五花八门的商事交易标的的权利结构和法律关系层层嵌套,出现了许多不同以往的特征。商事法律的射程也从企业法拓展到金融法,拨开迷雾,直击内核,这些新型商事客体的构造实际是依循着企业的构造路径进行演化,“主体”化倾向在这些商事交易标的中也不难识别,例如信托具有某种主体的特征,这在美国的相关法律和《海牙国际公约》中表现得非常明显。[11]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一般都将信托当作财产管理制度来对待,很少认为其是商事组织。但信托代替企业,在实践中越来越广泛地被投资人选择,这是目前国际商事组织形式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2]信托的治理机制灵活,信托形式不断更新,信托与公司的特征、功能有极大的相似性,尤其是商事领域的信托不再是单纯的资产管理模式,更是一种交易实体,即其属于“资产实体化”的一种。所谓资产实体化,是指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将相关权利人对于财产的请求权进行隔离,被隔离出的资产实际发挥企业之作用。商事信托制度也是以资产实体化为法理基础,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独立性因而导致了其在法律上的主体特质。商事信托的主体属性是由其财产独立、管理独立和功能独立共同决定的。在商事信托关系中,一方面,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被阻断,因而不能随意处分信托财产,使得信托财产高度独立。另一方面,受托人变成类似董事或经理的管理者,投资人也可以进行表决,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人,因此信托成为一个“不受剩余权利控制的人管理的实体”[13],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行使独立的管理权。在功能上,信托被广泛应用于结构化的金融交易之中,其主要功能在于使受托物增值和促进利益人获益,因而其需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也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资格。[14]公司在这些层面与信托有相似性,二者其实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过于强调法律规范的逻辑阐释,不仅无法对商事组织的灵活发展进行解释,也难以为商事组织形式演化提供符合现实的分析模式。[15]因而,应当充分分析商事主体形式的多样化与灵活化发展,充分认识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并识别“客体”与“主体”的区别与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