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事法律体系对“客体主体化”的回应与变革
在对“客体主体化”进行商法回应时,需要立足该趋势的共性。在可预见的未来,新型的商事客体一定会越来越多,因而不可能穷尽所有标的的特质来分析,此时提倡一种“体系化”和“类型化”的思路就显得非常必要。所谓的“体系化”是指“通过意义的关联,将多样性的事物统一在一起,在对具体材料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概念有机整体”。[31]“类型化”则是指将具有相似特质的商事客体进行分析,即“趋近调整”。[32]以共性化思路为基础对“客体”的“主体化”倾向进行调整,因而保持立法体系的开放性,最大程度地克服封闭与保守的固有思路。在法律调整的思路上,应当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与互动,既需要私法的自治理念也需要监管法的风险控制功能,二者共同发挥作用才是“客体主体化”治理的最大良方。(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