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比较法之观察
适法次承揽人是否为履行辅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设明文,黄茂荣教授认为,可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揽人依其情形,可从应负无过失责任、就次承揽人之故意或过失行为负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行为相同之责任,到只就对于次承揽人之选任与指示上的过失负责。[4]杨芳贤与林诚二两位教授则均认为,主承揽人就次承揽人的行为应依据履行辅助人的规定负责。[5]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履行辅助人责任,根据其“民法”第224条之规定,并非法定无过失责任,而是债务人过失责任的扩大,债务人可举证证明履行辅助人并无过失而免责。(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