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由于原材料的原因导致承揽
工作有瑕疵,承揽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256、257条仅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图纸、技术要求的检验通知义务,而并没有规定这些材料、图纸、技术要求对承揽工作成果质量影响的问题。对于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瑕疵或指示不当致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承揽人是否需要承担瑕疵责任?
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6条规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第509条规定,“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劳动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应进一步明确,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系因定作人的指示或其提供的材料所致,则承揽人无须承担瑕疵责任;如果承揽人明知上述情形而不告知定作人,则其仍应承担瑕疵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