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是否有类推适用关系?

(一)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是否有类推适用关系?

就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草案》对《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已作出修改,于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明确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相比而言,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承揽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草案》则直接复制了《合同法》第268条,未能给出回应。(https://www.daowen.com)

那么承揽合同能否类推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权行使效果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不应类推适用,不仅因为在条文顺序上,承揽合同规定在委托合同之前;更是因为委托合同并非承揽合同的一般性规则,而是恰恰相反。《德国民法典》第675条规定,有偿事务处理的任意解除,准用承揽合同定作人终止权或者雇佣合同终止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