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GATT 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2.1至2.7条违反了GATT 1994第1条和第VI:1条的规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2.1至2.7条规定了我国进口产品与其他WTO成员进口产品的差别待遇,在决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我国产品不能享受《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2.1至2.6条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待遇,在计算我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可以使用替代国方法,除非我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能够证明所谓的“市场经济”条件。它与GATT 1994第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悖,最惠国待遇中规定“一缔约国对于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而《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却针对我国制定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差别性措施,因此随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到期,欧盟继续对我国出口产品给予的差别待遇违反了GATT 1994第1条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