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条是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承揽瑕疵责任的规定,看似简单明了,实际上却问题重重。放眼域外,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对承揽人瑕疵责任性质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其立法上的制度设计也有一些不同,但毫无例外的是,这些立法对承揽人的瑕疵责任往往从适用要件、法律效果、权利行使期间等方面详细规制,如《德国民法典》设置8个条文(第633—640条),《日本民法典》设置7个条文(第634—640条),《葡萄牙民法典》设置9个条文(第1218—122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设置11个条文(第492—501-1条)。[14]反观我国,《合同法》仅设置区区一个条文进行规制,《民法典草案》亦机械复制此一规定,对比之下,反差十分明显。《民法典草案》第781条全文复制了《合同法》第262条。笔者认为,对于承揽人的瑕疵责任,需要注意以下问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