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辅助人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将此条与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4条之规定作比较即可发现,该条并未施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限制,有关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规定显然要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严格。由此可知,我国关于履行辅助人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并不完全相同,就承揽人对次承揽人所承担的责任,似不应全盘复制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观点。(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