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交付工作成果”会对承揽与雇佣的划分造成不良影响

(三)强调“交付 工作成果”会对承揽与雇佣的划分造成不良影响

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人身伤害案件,都涉及雇佣与承揽的区分。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1条规定了雇主责任,第10条规定了承揽人责任,即定作人仅对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笔者看来,这两类关系认定上出现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都与对“承揽”的理解过于狭窄有关。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认识,认为“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显着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务”。[2]这种误会一定程度上就是在承揽中过于强调工作成果之交付而造成的。雇佣与承揽的核心区别并不在于是否需要交付工作成果,而在于提供劳动的自主性、专业性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