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瑕疵责任的判断时点

(三)承揽人瑕疵责任的判断时点

《合同法》第262条采用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述,基本上可表明立法者以“交付”作为判断瑕疵有无之时点。不过,此际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交付之前,工作成果有瑕疵的,承揽人是否应承担瑕疵责任?交付之后,工作成果有瑕疵的,承揽人是否应承担瑕疵责任?

修正前《德国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曾容许定作人在承揽工作交付前寻求救济,但在债法修正过程中,该条被删除。目前学说上认为,《德国民法典》第634条以下的规定,适用于风险移转后即受领后;至于受领前,如果发现构成解除条件的要件明确易见时,定作人例外地可依第323条第4款立即解除合同。[2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7条确立了定作人的瑕疵预防请求权,该制度合理赋予定作人事前介入阻止瑕疵发生的权限,使定作人有机会在瑕疵发生前阻止瑕疵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现行法未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7条那样明定瑕疵预防请求权,定作人自然不能享有类似权利。不过,《合同法》第108条已明确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债权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以尽速获得救济,此种立法思想应加以落实。因此,在承揽工作进行中即已发生瑕疵的情形下,若还满足该瑕疵确定不能除去、承揽人明示拒绝除去等要件,则宜使定作人在承揽工作完成或交付前即可向承揽人主张瑕疵责任;至于工作成果完成(交付)后瑕疵才发生的,只要瑕疵的出现处于检验通知期限内,且该瑕疵非因定作人的原因所致,承揽人仍应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