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承担过错对价的单方终止权。如果此时只要求定作人赔偿承揽人的直接损失,不但对承揽人不公,而且极有可能诱发定作人的道德风险。为了简化举证责任,在报酬请求权模式与损害赔偿模式之间,建议采前者,并为《民法典草案》第787条增设例外条款,具体如下:承揽工作完成之前,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承揽人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费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节约的成本应予扣除。(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