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条规定的是承揽人的瑕疵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关于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比较法中有多种方案。其中,德国通过债法修订消灭了承揽人的瑕疵责任,将其统一于违约责任的规范之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3条第1款之规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有物之瑕疵或权利瑕疵,承揽人即违反合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如学者所指出的:“对于承揽合同法进行改革的一个最重要的目标,就是在承揽人违反无瑕疵完成工作成果义务时,尽量减少承揽合同法对他的责任进行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尽量使他的责任由一般性条款,特别是债法总则中给付障碍的一般条款进行规定。所以,在新法第633—639条具体规定承揽人的责任时,也大量援引适用债法总则的条款,这是承揽合同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15]《日本民法典》第634—640条规定了有关承揽工作标的物瑕疵时承揽人的责任,不仅立法明定此种责任为“瑕疵担保责任”,而且理论通说也认为系瑕疵担保责任。[1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于“承揽合同”中同时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责任”,其中第492—494条,通说认为是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据此,定作人享有瑕疵修补请求权、减酬请求权与契约解除权;第495条第1款则属于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规定[17],也就是说,承揽工作有瑕疵的,既发生瑕疵担保责任,也发生不完全给付责任。且就救济方式而言,“于不完全给付,定作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为瑕疵担保责任所无”。[18]应该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造成了较为奇特的制度构造,不仅制度设计颇为复杂[19],而且也引发了很多争议。[20](https://www.daowen.com)
对照而言,《合同法》第262条与第111条关于不完全给付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笔者认为,不宜将其认定为有关承揽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是有关承揽人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规定。此种定性不仅有助于简化法律适用关系,而且也契合德国民法关于承揽合同法的最新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