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对承揽的界定,均不强调工作成果之交付

(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对承揽的界定,均不强调 工作成果之交付

《德国民法典》第631条第1款规定:“根据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约定工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瑞士债务法》第363条规定:“基于承揽契约,承揽人负完成工作的义务,定作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魁北克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承揽或服务合同,为承揽人或服务提供人对顾客承诺完成体力或智力工作或提供服务,以取得顾客有义务给付的报酬的合同。”新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632条规定:“承揽,因一方当事人约定完成某工作,相对人约定对其工作成果支付其报酬,而生其效力。”第633条规定:“报酬与工作标的物之交付同时支付。但无须交付物时,准用第624条第1款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0条第1款规定:“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第498条第2款规定:“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第505条第1款规定:“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因此,工作有交付与无须交付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