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

(一)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

随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到期,西方国家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探讨渐多,但多停留在各国利益的考虑上。如欧盟一些民间组织认为不应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原因在于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后会危及欧盟多数制造业。[41]美国方面警告欧盟,如果其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则相当于在贸易保护领域“单方面解除武装”(disarming Europe’s trade defenses against China)。[42]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USW)在就《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相关事宜致函美国贸易代表弗罗曼时,也表示欧盟如果改变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会对美国制造业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43]西欧也承认,反对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主要不是基于法律原则的推论,而是出于挽救正在衰落的传统产业的政策考虑。[44]欧盟更是针对该条的到期以“严重扭曲”标准为由继续采用类似“替代国制度”的方式进行倾销判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自动终止条款”终止的是对华在反倾销领域的“特殊替代国方法”,即基于出口国特殊经济体制下进口国在反倾销过程中对出口国所采用的替代国方法。[45]WTO《反倾销协定》(Anti-dumping Agreement,ADA)第2条中“特殊市场情形”的概念虽未明确何种情形属于“特殊市场情形”,但《反倾销协定》并未赋予各国国内立法自行设立“特殊市场情形”认定标准的权力。而欧盟通过修改国内《欧盟反倾销基础条例》的方式借由国内立法设立基于政府干预经济导致“市场扭曲”的“特殊市场情形”的认定标准,其援用的是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中“特殊市场情形”的规定,但其实质还是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 条“特殊替代国方法”来行事,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 条“特殊替代国方法”依据其“自动终止条款”已经终结。《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予以解释。[46]“in any event”,根据其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无论如何”理应包括第15条d款提及的各国对市场经济状况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情况。因此,无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是否符合各国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是否获得美国、欧盟等WTO成员的承认,第15条a(ii)款到期后都不能成为替代国做法适用的法律依据。若无视第15条中替代国做法的期限,以各国否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为依据而继续适用替代国做法则直接违背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第3.2条的规定,增加了中国承担的WTO下义务的同时,也增加了其他各成员在WTO下的权利。从上下文的逻辑分析来看,2016年后中国商品在反倾销的认定上应当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地位和待遇。如到2016年后仍可继续对中国采取替代国的方式,那d款有关“15年后终止”的描述即失去了存在的意义。(https://www.daowen.com)

另外,第15条a款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是临时性的、过渡性的,虽然该款本身并未写明过渡期到期即认可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对条约条款的解释,不仅要看该条款本身的文字,还要看上下文及目的宗旨作善意解释,第15条d款规定,无论如何,第15条a(ii)款将在中国入世15年后到期。[47]但欧盟的反倾销新规中,虽弃用了关于“替代国制度”的适用,但将“严重扭曲”标准重新作为判断倾销的条件,从上文对“严重扭曲”与“非市场经济”的分析及确定倾销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两者大同小异。欧盟新法的修改并没有作出承认第15条到期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而是变相地将其修改为继续使用类似“替代国方式”进行反倾销调查。这不仅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到期的问题,也回避了在中国履行WTO规则之后应采取以标准计算方式进行倾销判定的问题,及对我国同市场经济国家应以同等待遇对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