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的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机制

(一)《 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的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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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前,我国已经确立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多元解决机制,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协商和解。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是常用的也是很受当事人欢迎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为此种方式能够快捷化解争议,且成本低。我国国务院部门文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程序规定和专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规定中均有关于协商和解的规定。

第二,专家调解。专家调解主要用于解决争议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三,仲裁。政府与私人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被理解为民事协议,与之相对应,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可申请仲裁。原建设部“建城〔2004〕162号”“建城〔2006〕126号”、财政部“财库〔2014〕215号”等文件均对特许经营协议争议适用仲裁作出了规定。

第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前,因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