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之分析
立法例中,《瑞士债务法》未对承揽人迟延履行作直接规定,仅规定了迟延开工。其第366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未及时开始工作或违反契约规定迟延工作,或者承揽人非因定作人过错而迟延工作,以致不可能期待其按期完成工作者,定作人得在交付期限届至前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2条对承揽人迟延履行作出专门规定:“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7]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与学者见解认为,对于工作并未于特定期限内完成或交付为契约要素之情形,第502条第1项是第254条的特别规定。承揽的工作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不能于约定期限完成,或未约定期限经过相当时期而未完成时,定作人即应受第502条第1项的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无再适用第254条的余地。[8]对该制度的适用,刘春堂教授认为,不但应考虑承揽人利益,也应考虑定作人之利益,以免对定作人过于不公。因此,应明确该解除权仅在满足下述条件时才能行使:第一,承揽工作已完成,但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交付,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或交付之情形;如果工作尚未完成,无论其是因逾期而未完成,还是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期限而未完成,也无论其是否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均不得行使第502条所规定之解除权,而应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229、254以及254条有关给付迟延之一般规定。第二,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约;非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要素者,定作人则不得解除契约。[9](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