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改造的基本问题

一、劳动改造的基本问题

我国的监狱不仅是犯罪刑罚的执行机关,也是罪犯改造机关。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监狱实现其宗旨的主要途径。分析了解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和特点,有利于进一步提高犯罪的改造效果。

(一)劳动改造与生产劳动、职业技能教育的区别

1.劳动改造与生产劳动的区别。

劳动改造以生产劳动为载体或外部表现形式,没有监狱生产劳动就没有劳动改造。生产劳动具有集体组织性、互助协作性、体力消耗性、经济效益性和社会沟通性等一系列特点,而这些特点对罪犯改造来说作用尤为明显。劳动生产还能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从而赋予劳动改造一种特定的经济属性。

但是,劳动改造并不等同于生产劳动,它们的目的不同。罪犯劳动改造是刑罚执行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刑罚执行的具体过程,是通过强制罪犯劳动,转变其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养成积极的劳动观念,将其改造成为有利于社会的自食其力的新人。生产劳动的主要目的是创造社会财富或满足自身需要。归结起来,劳动改造是实体,生产劳动是载体;劳动改造是本质,生产劳动是现象;劳动改造是目的,生产劳动是手段;劳动改造是内容,生产劳动是形式。劳动改造有着极其丰富和精深的内涵,而生产劳动只是实现劳动改造目标的一种途径和方法。因而,我们绝对不能把劳动改造与生产劳动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对罪犯组织了生产劳动就是进行了劳动改造。

劳动改造更不等同于监狱经济。监狱经济是罪犯生产劳动的必然结果,因而也是劳动改造中的必然现象,但劳动改造与监狱经济有着本质的差别。具体来说,劳动改造是一种严肃的执法活动,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范畴;监狱经济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现象,是特定领域的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活动,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另外,劳动改造和监狱经济在活动目标、运动轨迹、追求价值、服务内容、运行机制、管理方式和检测标准等方面都有本质区别,其中一个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劳动改造追求的是罪犯思想的转化和技能的养成,而监狱经济所关注的是生产经营的管理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当然,劳动改造与监狱经济也有密切联系,监狱经济是劳动改造活动的必然结果和效用价值,离开了监狱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价值实现,劳动改造也难以实现自己的特定目标,监狱经济为劳动改造价值的顺利实现和功能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效用支持、机能保障和物质后盾。

2.劳动改造与职业技能教育的区别。

首先是目的不同,劳动改造的目的是通过强制罪犯参加劳动,进而改造犯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劳动组织都必须遵循劳动作为经济活动的运行规律,都必须承担劳动的经济责任。从改造意义上讲,监狱是罪犯劳动的组织管理主体,具有将监狱法有关罪犯劳动的法律规定具体加以实施的职责。职业技能教育的目的是让罪犯掌握技能本领,从而出监后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其次是功能不同。劳动改造是大规模的生产劳动,具有惩罚、矫正、习艺和经济功能,职业技能教育只是单独为了培养罪犯的劳动技能。最后,劳动改造是强制性的,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可以根据罪犯自身爱好选择参加。职业技能教育还可进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

(二)劳动改造的本质

劳动不仅能创造人、完善人,还能改造人。劳动改造能够减少犯罪,将罪犯改造成新人。正确认识和科学界定劳动改造的本质,对于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功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劳动改造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基础性活动。监狱是国家执行刑罚的机关,新时代,我国监狱要把罪犯改造成为具有“五个认同”“五观”的守法、健全的公民。对罪犯实现劳动改造是执行刑罚和实现改造目标的重要实践环节。罪犯之所以犯罪,大多是世界观出了问题,存在不劳而获和好逸恶劳的错误意识,劳动改造的实施为罪犯错误意识的转变提供了本体性条件,从客观上使罪犯转化错误社会意识具备了现实可能性。劳动改造能够使罪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掌握谋生的本领和技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者,懂得做人应该自食其力、勤劳致富,用辛勤的劳动和生产技能获得财富。劳动生产过程中,监狱民警只要通过精心观察罪犯劳动表现和反映在产品中的参数,就能够了解掌握比较客观、具体而真实的改造动机和目的,为制订个别教育方案提供依据。罪犯劳动过程是一种人与自然交往的过程,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生产力;同时,在监狱民警的直接管理和监督下,罪犯集体分工、相互协作、共同创造,形成了一定的生产关系。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的生产方式,在改造中起到了改变罪犯思想的作用。

2.劳动改造是以法律为依据的执法活动。我国监狱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是建立在严格的刑事法律基础之上的。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对罪犯劳动改造做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从根本上为改造犯罪分子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将改造犯罪分子提高到关系国家安全稳定和发展高度上。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改造是国家法律赋予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是以法律为根本依据的严肃执法活动,无论是罪犯,还是刑罚执行机关,任何违反或违背这一执法要求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要受到法律制裁。

3.劳动改造是不可选择的刑事强制性活动。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担负着惩罚和改造的双重使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不是一种随意的活动,是法律赋予监狱机关的权力,不管罪犯本人愿意与否,监狱机关都要依法强制执行。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可以看出,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改造,不仅是罪犯的法定义务,还是以强制执行为前提的刑事执法活动。劳动改造贯穿罪犯服刑始终,参加劳动改造对罪犯来说,是必须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自我选择的自由,只要有劳动能力,就要按照法律的强制性参加劳动,这种不可选择性明显带有执行刑罚的刑事强制性属性。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虽有生产建议权、休息权、获取劳动报酬权、劳动保护权和劳动保险权等,但个人没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劳动岗位、期限和时间,不能选择自己的劳动合作者和管理者。

4.劳动改造是具有特定形式的改造性活动。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思想和行为的手段之一,是以生产劳动为基本形式的改造活动,在实现我国监狱“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上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劳动改造之所以能够成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由其在罪犯改造中所处的地位和表现出的独特职能所决定的。劳动改造具有矫正功能和习艺功能,能够把罪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的社会劳动者。劳动改造通过强制性和惩罚性震慑罪犯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从而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劳动改造是以生产劳动为基本形式和重要载体,其所具有的生产劳动的集体组织性、互助协作性、体力消耗性、经济效益性和社会沟通性等特点对罪犯改造效果明显。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中发挥着独特的改造职能,主要包括:使罪犯错误劳动观、人生观得以转化的功能;使监狱社会存在方式得以形成,从而使罪犯实现重新社会化的功能;对罪犯的改造程度、改造水平和日常改造表现的检验和评价功能;使罪犯正确处理和协调人际关系,从而培养和增强社会适应能力的功能;对罪犯不良恶习和不良心理状态的矫正和调节功能;消除罪犯错误审美观的美育功能;提高罪犯劳动技能、法纪观念,促进身心健康的培养和保健功能等。

(三)劳动改造的特点

劳动改造的特点是劳动改造本质的外部表现和主要征象。特点是由其内在矛盾性决定的,特殊的内在矛盾性、别具特色的外部征象构成了劳动改造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点。

1.不可选择性。劳动改造是国家赋予监狱的法定权,是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监狱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不是一种随意和人为附加的行为,是一种严肃的执法活动,是国家强制力给予保证的活动。对罪犯来讲也同样如此,劳动既是罪犯的一种权利,也是罪犯的一项法定义务。监狱代表国家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执法,任何执法活动都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由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劳动改造是随着刑罚的判决而产生的,并且随着刑罚执行的结束而结束;罪犯劳动改造是在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条件下实施的劳动改造。强制性是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来实施的,罪犯不能自主选择参加劳动还是不参加劳动,按照法律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无权选择服刑场所,无权选择监狱管理者和人民警察,无权要求监狱按照社会劳动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和给予奖励等。

2.潜移默化性。所谓潜移默化性是指罪犯在劳动改造中的教育作用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且这种作用的发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劳动改造不同于教育改造,罪犯教育是通过灌输理论、传授真知和解疑释惑等方法对罪犯进行教育和引导。劳动改造中的教育和改造实现要受到罪犯的改造状况、技能水平、劳动的组织管理水平、劳动保护状况、劳动奖惩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运作过程。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或改造,从而生产出物质产品或提供某种劳务的过程,这一特点决定了罪犯在劳动中主要是通过对客观对象的感知或劳动对象的刺激而产生一些感受和体会。可见,罪犯劳动改造主要是通过第一信号系统,即外界刺激物的不断刺激而产生教育和感染作用。因此,劳动对罪犯的感染和影响、改造和教育作用是在长期劳动中通过对客观事物的感知和外界刺激物的不断刺激而实现的,劳动改造的改造和教育作用是在迂回曲折中实现和发挥的。这也决定了它对罪犯的改造是潜移默化的,罪犯在不知不觉的劳动过程中就已经受到了教育。

3.功能多向性。所谓功能多向性是指罪犯通过劳动实践,能够同时产生若干项性状和方向不同的作用。劳动改造贯穿对罪犯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矫正、习艺、经济上,加强劳动改造有助于改造功能的发挥。从微观上讲,可使罪犯的不良习惯、恶劣行为、犯罪心理等在劳动改造的洗礼中受到荡涤,使之养成新的感知方法、思维模式、情感体验和意志品质。从中观上讲,可使犯罪者的家庭结构得到改善。改造好一名罪犯,将给其个人和家庭带来新的变化,改造好一批又一批罪犯,就会使千万个家庭的组合发生良性改变。从宏观上讲,罪犯的劳动改造不仅为国家创造了物质财富,而且为社会消除诸多不安定隐患,把破坏因素转化为社会建设因素。也就是说,罪犯在劳动过程中付出身心努力,收获劳动成果,获得劳动成就感,这样的亲身体验有利于改变他们的认知,引发新的感知和思维,产生新的情感和心理变化,逐步形成并确立“劳有所获”和符合社会主流意识的观念,从而形成正确的改造观。

4.主客体互塑性。所谓劳动主体与客体的互塑性是指在劳动改造过程中,作为劳动主体的罪犯与作为劳动客体的外部环境和劳动对象互相影响、互相作用、互相塑造,二者共同构建主客体互惠互促、相得益彰的格局。罪犯是劳动活动的直接操作者和生产者,通过生产工具创造出产品和对劳动对象进行一定的加工,因而是劳动改造的主体;客观环境和劳动对象是劳动改造的客体。尽管有些罪犯的劳动改造态度不端正、劳动技能欠缺,但这只反映了劳动主体的素质状况,不影响其成为劳动主体的资格。劳动主体在劳动活动中影响和改变着客体,但客体也不是绝对被动的,它对劳动主体又有巨大的能动性和反作用。随着劳动主体对客体的改变和影响,客体也对劳动主体产生相应的改变和影响,且二者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呈现正向关系,即主体对客体的作用力越大,客体对主体的反作用力也越强,反之亦然。这是因为在劳动活动中罪犯运用体力、智力和脑力对客观世界进行改变和影响,而这种改变和影响势必刺激罪犯的感觉器官,从而引发罪犯新的感知和思维,产生新的情感撞击和心理变化。

(四)劳动改造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

劳动改造的目的就是监狱机关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所要真正实现的目标和根本指向。我国刑罚执行机关将惩罚和改造罪犯作为行刑的中心任务和目的要求。改造罪犯是社会的要求,也是罪犯自身的客观性要求。只有劳动改造的目的正确,才能确保劳动改造目标科学、方向明确、管理得法、措施得力,才能顺利完成罪犯劳动改造的任务。

1.揭示罪犯改造心理状态和行为动机。劳动改造贯穿刑罚执行整个过程,劳动改造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生产关系。在劳动改造中,监狱民警增加了对罪犯的了解,这就使得其能准确地了解罪犯对待惩罚、改造的思想、动机和态度,从而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和引导。罪犯一旦接触到非自愿的、比较艰苦的、反映人类本质的生产活动,真实情感便会情不自禁地有所流露。罪犯的悔罪感和赎罪感、守法意识和道德意识、集体观念、劳动的情感和习惯等,能够通过劳动的效率、质量、消耗、协作和态度,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来。

一般来说,劳动改造过程中劳动工效反映着其对待劳动的情感和态度,产品质量反映着其社会责任感和国家观念,劳动纪律反映着遵纪守法意识,劳动协作反映着集体互助精神,精打细算反映着节俭意识,钻研技术反映着走向新生的决心,设备保养反映着对国家资产的关心,定置管理反映着文明习惯的养成等。这些外显的方方面面的反映,多数是比较客观的、具体的和真实的。

长过程、大跨度、高容量、多参数的生产劳动,是一面揭示罪犯心理事实的镜子。只要注意从大量的生产表现和物化在产品中的种种数据进行精心观察、综合分析,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出罪犯原来的犯罪意识和恶习、改造中的动机和目的、未来的走向和趋势。监狱民警要在劳动中多角度观察罪犯,为针对性管理和教育提供客观和真实的依据,使监管改造工作做到定向控制和引导,从而提高劳动改造的实效性。

2.消除罪犯的犯罪意识。监狱组织罪犯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有益于人民、造福社会、遵循生产发展规律、反映人类历史进步的基本实践活动。这与罪犯以错误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核心的犯罪意识形成鲜明对照,因而无时无刻不受到不以罪犯意志为转移的信息刺激和影响,促使罪犯自觉不自觉地发生着或大或小的思想变化。

罪犯劳动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建设性劳动,是一种对社会有所奉献的实践活动。这种劳动从原则上同大多数罪犯贪图安逸、追求享受的思想格格不入。罪犯被强制性地要求长期从事这种劳动,既有助于改变其好逸恶劳的价值观念,也有助于使其懂得社会财富来之不易,从而改变奢侈挥霍、不尊重劳动成果的潜意识。

罪犯劳动是一种服务社会的市场性劳动,这种劳动有助于罪犯认识社会和接近社会。这种劳动除了在监狱内的社会化分工之外,还通过市场交换进入更广泛的社会联系之中,使罪犯既通过劳动为社会提供服务,也通过消费渠道接受社会为自己提供的多方面服务。罪犯长期从事这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交换性劳动,有助于提高其社会责任感和社会义务感,转变其反社会心理,发生理解社会和接近社会的思想变化。

罪犯劳动是一种协作性的集体劳动,这种劳动有助于使罪犯感受到集体的力量,明白个人离不开集体的道理,同时体验到个人自身力量的有限性和局限性。有助于罪犯改变只顾自己、不顾他人,只重视个人、不重视集体的错误思想,进而建立与他人的平等互助关系,逐步养成与社会主义规范相适应的集体主义精神。

改造罪犯的最终目的,在于追求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建立适应社会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生活态度。而监狱组织的有益于社会的、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社会化劳动,对罪犯的重新社会化无疑具有实践意义。

3.矫正罪犯不良思想与行为习惯。罪犯走上犯罪道路,尽管原因很多,但大多数都存在蛮横、粗野、懒散、放荡的恶习,这些恶习是由错误的劳动意识或劳动观导致的。劳动改造就是要使罪犯置身于社会化的劳动生产实践中,通过生产劳动实践,使罪犯重新体验劳动生活,矫正恶习,养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形成与社会相融合的立足社会的劳动意识和劳动技能,使他们掌握一定的谋生手段。

罪犯在生产劳动实践中,不但劳动态度能得到转变,而且能通过生产任务的完成、生产劳动产品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改造等活动,认识自己在生产劳动中的才能,产生珍惜自己作为人的价值的心理,从而重新理解建立在劳动基础上的这种新生活的意义,激发做一名合格社会劳动者的愿望。

劳动改造过程中的制约体系和管理机制,彼此会成为一种综合性的矫正力量,使罪犯从知觉、注意到思维,从行为、习惯到作风,都受到严格的约束和训练,使大多数罪犯自由散漫的行为和习惯时刻受到规范和约束并进行转化,这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4.培养罪犯回归社会的适应能力。劳动改造是“五大改造”之一,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手段,通过劳动改造提高罪犯回归社会的能力是最有效率与效益的改造方法之一。培养社会适应能力,在某种意义上说首先是培养罪犯适应市场观念、时效观念、质量观念、职业道德观念、竞争观念等。

培养罪犯的市场观念,一方面能够使罪犯意识到个人是社会劳动的一部分,只有生产出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劳动中所包含的改恶从善的赎罪因素、创造价值的技能因素、有所奉献的道德因素才能以物化的形式体现出来;另一方面,通过劳动和教育使罪犯意识到个人既是以商品生产的形式服务社会,同时也是以个人消费的形式接受社会服务,从而把个人劳动同市场需要联系在一起,端正劳动态度,在服刑期间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社会生产的发展;回归社会后,做一个有益于发展市场经济、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人。

培养罪犯的时效观念,使罪犯通过劳动改造,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表现,并为将来能够自力更生、立足社会奠定基础,并进而把商品生产的时效观念延伸为自身改造的时效观念,在界定的时间内加速思想改造,获得尽可能多的知识和技能,早日成为合格公民和有用人才。

培养罪犯的质量观念,使罪犯通过劳动改造,了解到每件商品都是劳动的物化,也是许多环节、许多人共同劳动的结果;而任何一个环节上出现废品,都是一种众多的人力浪费。同样,消耗有限资源生产质次产品也是一种浪费。由此增强罪犯的质量意识,使他们自觉树立靠优质取胜的思想,以实际行动体现对社会负责、对用户负责和尊重消费者的理念,通过提供优质产品提高自身的道德评价水平。

培养罪犯的职业道德观念,使罪犯通过相互交织的生产联系,感受到在商品生产中人人都是服务对象,人人又都是为他人服务。人际关系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心,都是同各个岗位上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分不开的。因此,培养罪犯的大局意识、全局观念、“用户至上”的职业道德意识,重视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力争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从而提高整体道德水平,从根本上预防重新犯罪的发生。

培养罪犯的竞争观念,使罪犯通过社会化生产活动懂得要在商品社会的环境中正常地生产和生活,就必须自觉培养社会主义的竞争意识。竞争的实质是优胜劣汰,不仅在劳动改造期间要体现自我的劳动观念与劳动态度,而且将来在社会劳动中,同样会根据这一法则确定自身应有的价值和地位。因此,鼓励罪犯重视、响应、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劳动竞赛和技术比武,在你追我赶的气氛中推动生产的发展,促进技能的完善。

5.促进罪犯身心健康。一些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时,由于受原有错误劳动观和不良劳动态度的影响,对监狱组织劳动改造持抵触态度。特别是由于劳动改造是在强制下进行的,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无条件参加。在这种情况下,罪犯一般都会错误地认为劳动改造是在单纯地制裁和惩罚他们。罪犯感觉时间过得很慢,甚至产生度日如月、度月如年的感觉。而一些刑期较长的罪犯,更觉得“刑期遥遥,日子难熬”,整个思想被悲观绝望所笼罩。因此,罪犯成为心理疾病的高发人群。如果没有一天数个小时的劳动充实他们的生活,有些罪犯就会心情压抑、意志消沉、精神颓废,甚至自杀和狱内重新犯罪。

实践证明,罪犯参加适宜的劳动,有助于增进其神经系统的协调平衡、内分泌系统的正常代谢、循环系统的流畅扩张、呼吸系统的吐故纳新、消化系统的良好运行,并由此增进身体机能、保持身体健康。因此,为了让罪犯的身体保持健康,除了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地改善罪犯的衣、食、住、医条件外,很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组织罪犯从事适宜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