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莱茵报》审判案中的演说

在《新莱茵报》审判案中的演说

恩格斯(德国)

(1848年)

诸位陪审员先生!前面的发言人所谈的主要是对侮辱检察长茨魏费尔先生一事提出的控告;现在请允许我提请你们注意对诽谤宪兵一事提出的控告。首先谈谈提出控告时所依据的那些法律条款。

刑法典第367条规定:

“凡在公共场所或公共集会上,或在真实的和正式的文件中,或在已刊印的或未刊印的文章中(只要这些文章已经张贴、出售或分发),指责某人有如下行为者则犯有诽谤罪:如果这种行为确已发生,就会引起刑事警察或违警警察对此人的追究,或至少引起公民对他的鄙视或憎恨。”

第370条对此作了如下补充:

“如果指责所根据的事实按照法定手续查明属实,则提出这种指责的人不受任何惩罚。——只有以法庭判决或其他真实文件为根据,才算是合法证据。”

诸位先生!检察机关已就这些法律条文向你们作了自己的解释,并要求据此宣判我们有罪。有人已经向你们指出,这些法律是在这样的时期制定的:当时检察机关严密控制着出版界,政治情况与现在截然不同。因此,我的辩护人表明了这样的看法:你们不应该认为自己是受这些陈旧的法律约束的。检察机关的代表同意这种看法,至少对于第370条是这样。他这样表示:“陪审员先生,对于你们来说,最主要的当然是确定所审查的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已经得到证明。”——我要感谢检察官的这种承认。

如果你们不持有这种看法,即第370条至少由于它对实据的限制而已经过时,那么毫无疑问,你们一定会同意这样的看法:上述两条应该另作别的解释,而不是像检察机关解释的那样。陪审法庭的特权是:陪审员可以不依赖传统的审判实践解释法律,而按照他们的健全理智和良心的启示去解释法律。根据第367条对我们提出控诉,是因为我们指责这些宪兵有下面这种行为:如果这种行为确已发生,就会引起公民对他们的鄙视和憎恨。如果你们按照检察机关的意旨解释“憎恨和鄙视”这两个词,那么,只要第370条还有效,出版自由就会完全被取消。在这种情况下,报刊怎么能履行自己的首要职责——保护公民不受官员逞凶肆虐之害呢?只要报刊向舆论揭露这种逞凶肆虐的行为,就要受到法庭的追究,而且如果按照检察机关的愿望办事,还要被判处徒刑、罚款和剥夺公民权,只有下述情况例外,即报刊可以公布法庭判决,就是说,只有当揭露已经失去任何意义的时候,才能进行揭露。

和第369条比较一下就可以看出,上述法律条款(至少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解释)是多么不适合于我们今天的情况。第369条规定:

“至于通过外国报纸而成为举世周知的诽谤,凡将这些文章寄往报社者……或协助这些报纸运入国内和在国内散发者,均应交付法庭审判。”

诸位先生!根据这一条法律,检察机关就必须每日每时把普鲁士王国的邮政官员交付法庭审判。难道在一年365天中有哪一天普鲁士邮局不在由于递送某种外国报纸而协助“运入和散发”检察机关所认为的那种诽谤吗?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想到对邮局提出控诉。

其次,诸位先生,请你们注意,这些条款是在这样的时候制定的:当时由于实行书报检查制度,在报刊上不可能对官员进行诽滂。因此,按照立法者的意思,这些条款应该是防止对私人而不是对官员的诽谤,这些条款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意义。但是,自从获得出版自由时起,官员的行为同样可能成为举世周知的事情;这就根本改变了整个情况。正是现在,当旧的法律和新的社会政治情况之间存在着这种矛盾的时候,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应该挺身而出,对旧的法律作新的解释,使它适合于新的情况。

但是,正如我已经说过的,检察机关自己承认,对你们来说,诸位先生,最重要的是——不管第370条怎样规定——实据问题。因此,他们也就企图削弱我们所援引的以证人的供词为基础的实据。我们看一看“新莱茵报”上那篇被指控的文章,就可能确信,事实是否证实了该文所提出的指责,这些指责是否真的含有诽谤的成分。文章开头是这样写的:

“早晨六七点钟的时候,有六七个宪兵来到安内克的住宅,他们一进门就马上粗野地把女仆推开”,等等。

诸位先生,你们已听到安内克关于这一问题的供词。你们还记得吧,我曾想专门就粗野对待女仆的问题再向见证人安内克提出一个问题,但审判长认为这个问题是多余的,因为这一事实完全能够成立。我现在要问你们:我们在这一点上诽谤了宪兵吗?

再往下看:“在前室里,他们不但催逼,而且动起手来。有一个宪兵把一扇玻璃门打得粉碎,他们把安内克推下搂去。”诸位先生,你们已经听到见证人安内克的供词;你们会记得见证人埃塞尔的叙述吧,他谈到了宪兵是怎样把安内克从屋中“匆匆”带出并推进马车的。诸位先生,我要再问一次:这里有什么诽谤呢?

最后,在文章中有一处未经逐字证实。这就是下面的一段,“这四个法庭的得力骨干中,有一个一早起来就喝了不少‘精神’、甘露和烧酒,走起路来已经有点摇摇晃晃。”

诸位先生,我同意一点,就是根据安内克的话的正确意思,能成立的只是:“根据宪兵的行为断定,完全可以认为他们是醉汉。”也就是说,能成立的只是宪兵的举动像醉汉。但是,诸位先生,请你们注意我们在两天以后对国家检察官黑克尔反驳的答复:“要说侮辱,也许只侮辱了一位宪兵先生;报道中说这位先生一早起来就喝得有几分醉意,有点摇摇晃晃。但是,如果审讯证实——我们毫不怀疑这一点——当局的代表先生们确曾对被捕者态度粗野,那么,在我们看来,我们当时只是以极其关怀的心情和报刊应有的公正态度,且并也是为了我们所责难的先生们自己的利益,指出了。唯一可以减轻过失的情节。可是,现在检察官却把这种为博爱精神所驱使而指出唯一可以减轻过失的情节的做法说成是侮辱!”

诸位先生,从这里他们可以看出,我们是坚决主张对上述事实进行侦查的。如果没有进行侦查,这不是我们的过失。至于谈到对酗酒的责备,那么,请问,如果有人说一个普鲁士王国的宪兵喝酒有些过度,这对他来说,有什么了不起呢?这不能叫做诽谤?关于这一点,我愿意向全莱茵省的舆论界请教。

…………

总之,诸位陪审员先生,此刻你们必须在这里解决莱茵省的出版自由问题。如果禁止报刊报道它所目睹的事情,如果报刊在每一个有分量的问题上都要等待法庭的判决,如果报刊不管事实是否真实,首先得问一问每个官员——从大臣到宪兵,他们的荣誉或他们的尊严是否会由于所引用的事实而受到损伤,如果要把报刊置于二者择一的地位:或是歪曲事件,或是完全避而不谈,那么,诸位先生,出版自由就完结了。如果你们想这样做,那你们就宣判我们有罪吧!

[鉴赏]

《新莱茵报》是无产阶级自己的机关刊物,1849年5月在反动势力高压下停刊。马克思和恩格斯为了总结法国与德国1948欧洲革命的经验教训,于1850年3月重新出版《新莱茵报》。它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地总结前一时期的革命经验,制定共产主义同盟下步的革命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该报因报道若干宪兵的暴行而被当局指控为犯了诽谤罪。这是恩格斯在法庭为《新莱茵报》所作的辩护演说。

法庭正常的审判,该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来量刑定罪。恩格斯要驳倒对《新莱茵报》的指控,取得辩护的胜利,也必须以此原则来为《新莱茵报》进行辩护,而这篇辩护词的最大特点也正在于此。他始终紧紧抓住这个原则,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置控告者于无法争辩的处境之中。

恩格斯在辩护时,首先援引控告所必须依据的那些法律条款,他举了刑法典第367条和第370条的规定。这是判定《新莱茵报》是否犯了诽谤罪的准绳,符合它的规定便有罪不符合它的规定便无罪。法律条规,所有公民包括原告和被告以及审判官都必须遵守的准绳。

紧接着恩格斯再以事实来和法律条款作对照,看是否符合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这就是我们所节选的部分。恩格斯列举了《新莱茵报》所载的事件和见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是完全一致的事实,这就是任何人不能改变的最有说服力的铁证。在这一前提下恩格斯向检察官提出反问:“我现在要问你们,我们在这一点上诽谤了宪兵吗?”“我要再问一次:这里有什么诽谤呢?”事实胜于雄辩,再能狡辩的诡辩家,在法律条款和事实面前,他也只会显得无能为力、无法诡辩的。在这里,恩格斯并不直接表示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或对这一事件下断言,申明《新莱茵报》并没有犯诽谤罪,而是向法官提出反问,就显得更有力量,使控告者处于窘境之中,证明其为诬告。

然后恩格斯指出,《新莱茵报》在报道宪兵暴行时,一是写了“唯一可以减轻过失的情节”,“可是,现在检察官却把这种博爱精神所驱使而指出唯一可以减轻过失的情节的做法说成是侮辱!”这岂不是成了狗咬吕洞宾了吗?二是文章中没有指出那些施暴行的宪兵的名字,恩格斯说:“法律明确地要求确切指明被诽谤者是谁;但是,在被指控的文章的那一段话中,任何一个宪兵都不可能看出对自己的侮辱,顶多是整个普鲁士王国宪兵队可以认为自己受了侮辱。”那就不言而喻,这种指控就不能成立。

恩格斯在辩护中还指出,文中的政治预言,是“一字不差地被证实了的”,而“我们的罪行就是正确地指出了确凿的事实并从中得出了正确的结论”。这样的事实却被指控为犯了诽谤罪,这不是荒唐可笑吗?

恩格斯的这次辩护,就是根据事实,援引法律条款。事实和法律,这是最确凿有力的证据。有了这样的铁证,就用不着更多地分辩,能赢得辩护的胜利。这是用证据服人的范例。

(汪德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