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的内容解读
《教育法》的涉及面十分广泛,内容也十分丰富,站在基本法的角度,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各方面都进行了总体性的规范,尤其是对有关教育的全局性重大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教育法》全文共10章,84条。下面我们对其主要条款进行解读。
《教育法》在“第一章 总则”中,对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原则作了法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党和国家一向重视教育,并且将我国的教育放在多数有待解决的问题的前面,优先发展教育也突显了其战略地位的重要性,这一切不仅是因为发展教育能够有效提高我国全民族的素质,也不仅是因为教育是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的最短路径,还因为教育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2]明确了《教育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2]和“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2]明确了我国教育的性质,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明确了教育事业对于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性。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2]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的教育方针,高度概括了国家的教育政策,同时也指明了国家教育发展的总方向。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2]明确规定我国的教育系统要对我国的受教育者进行政治上的引领,思想上的指导,还有道德上的教育的原则。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2]明确了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是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发展基础之所在,与人类文化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所以我们需要学习他国先进的文化成果,以促进我国的发展和壮大。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2]第一款明确了教育的公共性、公益性原则,特强调了教育的现代教育的特征;第二款明确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2]明确了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首先,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其次,我国的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有着平等的就学机会,原则上也应该享受到平等教育条件,最终也要求要有一样的教育效果;再次,因为我国教育的平等原则,即使在义务教育阶段之后的各个阶段的教育中,我国的公民还是有着均等的入学机会,当然这个均等机会并不是份额上的均等而是机会上的均等,就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在平等的前提条件下参与到公平的竞争之中,其中中考和高考的依照分数择优录取,成人自考与网络大学的宽进严出都是这种均等的具体体现。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2]明确了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2]第一款明确了我国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目前终身教育思想已经成为我国教育的重要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第二款明确了教育公平的原则,推动教育均衡发展也是我国未来教育的重要任务;第三款明确了我国鼓励教育科学的相关研究,并将此设立为一个基本原则,教育科学研究在我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能使我国的教育产生更广泛的适应性,能有效地提高我国教育领域的质量,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是我国推进教育改革工作的先导。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2]明确了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通话)原则。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有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我国尊重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但为了方便沟通与交流,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我国将国内普遍通行的汉语言文字作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2]表明了奖励突出贡献原则。适当的奖励能有效调动教师积极性,形成尊师重教风气。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2]“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2]“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2]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明了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分级管理的基本体制。明确了国务院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大局上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并将这些作用组织化,同时也明确了我国县级以上的教育部门(这里主要指类似县一级教育局、市一级教育局和省一级教育局的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这里主要指主管教育的政府分支机构)的基本职责。
《教育法》在“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中,对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原则作了法律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制度日臻完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基本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的学校教育制度、继续教育制度等十几种基本制度作了法律规定。
《教育法》在“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我国的各类教育关系的主体进行了解构,将这些构成关系的条件进行明晰,对其中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其中的义务进行了一定的划分,最终把教育关系的主体放在一定的范围内,将其行为框定在一定范围内,最终将主体的一切行为以法制化进行约束,用法条将主体的权责利进行规范化管理。“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2]表明了国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态度;“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2]这一条明确了我国相关学校取得资格时必须具备的软硬件条件,还有他教育机构在开设的时候也要和学校一样具备一定的软硬件条件;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则就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手续、权利、义务、管理体制、行政管理、民主管理和监督、法人资格、民事权利和责任、资产归属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教育法》在“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中,对我国教师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同时,其他在教育领域工作的人员也要参照我国教师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便更好地维护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国的教育活动能够顺利开展。
《教育法》在“第五章 受教育者”中,对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并规定相关单位为女子、家庭经济困难的受教育者、残疾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从业人员、职工的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帮助和便利。鼓励终身教育。规定了我国的学校必需要完善相关设备设施,教育机构也有要同公立学校一样,符合要求并履行责任。
《教育法》在“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中,对社会各方面参与和支持我国的教育事业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这里主要针对责任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此外,还着重对参与的形式进行了法条上的规定。其中规定国家机关乃至个人等6类主体都要切实负担起其对应领域对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相关责任,以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与学校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支持学校的建设并参与学校管理、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规定学校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并配合教育。规定社会对教育的参与和支持,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节目、校外教育的设施、校外教育工作、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等方面的便利。
《教育法》在“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中,对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对我国教育经费筹措的体制,比如:财政拨款、教育经费筹措、教育经费占比、财政预算、教育专项资金、教育费附加、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捐资助学、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教育捐赠、金融与信贷手段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对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作出了规定。对教育条件保障,比如:优惠政策、教育信息化、现代化教学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教育法》在“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对国际之间的资源引进、国际之间的办学、国际之间的服务、国际之间的人才培养、国际之间的交流、国际之间的合作、国际之间的人才流动等内容作出了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