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义务教育法》的相关内容

解析《义务教育法》的相关内容

“《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3]《义务教育法》共分为: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等8章,63条。下面对其主要条款进行解读。

《义务教育法》在“第一章 总则”中,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宗旨、性质、方针作了法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3]明确了我国在义务教育方面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义务教育作为提高国民素质和竞争力的根本国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儿童接受优质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3]明确了我国在义务教育制度方面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要求在法律中的相关原则。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3]明确规定了我国要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原则,素质教育是顺应时代发展而提出的,能体现《义务教育法》的时代精神。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3]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基本范围,也将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作为重要内容在此确定下来,这对我国今后的教育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一直持续至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3]明确了我们的国家,我们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乃至我们全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保障我国义务教育顺利实现的基本义务。其中,我们国家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政策制定、资源调度与协调,因此,其保障的义务是所有主体中最为主要的,国家的保障义务主要分为:总体上的协调与保障义务;在经费方面的保障义务;在基础设施与校舍方面的保障义务;在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方面的保障义务;在教学与教学秩序方面的保障义务;以及从空间上进行协调就近免试入学的保障义务;乃至于义务教育在不同时段、不同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地域之间进行统筹,让教育在时间和空间上得以均衡发展,此外,还有几个方面的义务,因其重要性不及上述内容,这里的解读不予以展开。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3]明确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一直以来,我们党在纲领上,我们国家在政策上,对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都做出了很多的指导与付出,我国既定的教育方针都是围绕着为民思想开展的,我国现行的法律也始终围绕着将教育均衡发展的思想来推进的。目的就是要保障每个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都能得到平等的教育机会。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3]明确了义务教育领导体制。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经历了很多次大的变化,直到本世纪初,我国农村地区的义务教育管理主体,才实质性地由地方管理体制转向统一管理,最终实行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主要在政策和原则上划定框架,具体细致的工作,比如资金的调度,人员的安排,都是由地方政府来负责,各层级的教育工作实现分级分层来管理,最终将实际教育工作以县为主的“全国一盘棋,工作靠县级”的体制。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3]明确了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我国教育督导制度已经建立健全,这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已经建成,依法治教机制日趋完善。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3]明确了社会监督及领导责任。法律的实施需要多层次的监督,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具有多层次、广泛性、全面性的特点,是最有力,最重要的监督形式。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3]明确了关于义务教育的奖励规定。奖励能鼓励先进者,激励平常者,鞭策落后者。《教育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给予组织和个人相应的奖励。从《教育法》到《义务教育法》一脉相承的奖励机制不难看出,奖励为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义务教育法》在“第二章 学生”中,对监护人、政府、学校、社会等多方面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儿童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第十一条是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入学年龄及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和休学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关于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规定;第十三条是关于县、乡、居委会、村委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职责的规定;第十四条是关于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规定。

《义务教育法》在“第三章 学校”中,对学校在义务教育中应该做的工作和责任义务进行了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我国不同级别,不同种类学校的设置规划应该符合何种标准的规定;第十六条是关于我国学校建设应该符合我国现行的相关建设标准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设置寄宿制学校的规定;第十八条是关于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的规定;第十九条是关于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第二十条是关于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是在义务教育中有着很多的强制性规定,将我国的教育措施划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我国的学校要在标准内均衡发展,并且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关于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是关于维护校内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是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学校不得因为学生有问题,或者学生违反学校的相关管理制度就放弃学生或者区别对待,比如开除学生或者以其他方式惩罚学生。

《义务教育法》在法条的“第四章 教师”中,对我国的教师做出一系列要求,明确了教师在义务教育中的基本职责,同时也阐明了我国教师在工作中的权利,这些内容都明确了教师的工作内容,这些规定让我国教师不再像以往一样在面对具体工作和问题时不能明确具体内容。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教师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从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规定了教师的职责,要求教师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规定;第三十条是关于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津贴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是关于鼓励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义务教育法》在“第五章 教育教学”中,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内容、素质教育、德育、课外活动、教科书编写、教科书审定、教科书价格、教科书循环使用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三十四条是关于教育教学工作的方针和对学生的培养目标方面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关于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德育的规定,德育的中心目标是要“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课外活动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是关于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教科书,主要阐明了其编写原则;第三十九条是我国教科书应该遵循何种原则进行审定。第四十条是关于我国教科书应该遵循什么样的价格原则,为了减轻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明确地将价格进行框定,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年中,《义务教育法》中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将原第四十条中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与微利原则删除,但是,国家监控教科书价格,还利于民的目的没有改变。第四十一条是国家关于教科书循环使用的鼓励态度。

《义务教育法》在“第六章 经费保障”中,对义务教育中涉及经费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二条是关于国家制定有关经费标准,明确了我国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保障,并将这些目标以及各个方面都做了详细规定;第四十三条为了保障我国义务教育能够做到对于每一个学生都公平,因此,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要做好公平。因此,制定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这样在经费上制定了规则,在基层义务教育实施的时候就能做到有参照,有目标;第四十四条是关于我国要严格执行公平原则,因此建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这个体制可以捋顺教育系统从上而下的流程,让学生得到更好的保障;第四十五条是我国在预算机制基础上,延伸出的义务教育经费方面的预算,这个规定能充分保障基层教育系统能得到足够的教育资金;第四十六条是各级教育机构应该如何得到国家在义务教育方面的财政拨款,在此制定规则,让资金的转移和支付成为一项制度化的工作,以确保资金的流向和用途;第四十七条是国家会在不同的时期,针对不同的地区,面对不同的问题,划拨专项资金,这些专项资金有着专门的用途,基本上不可挪作他用,这也是政府为了扶持义务教育,确保公平而专门制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是国家对教育基金的鼓励,其中主体可以是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一般有着比较强大的财力,因此,在教育基金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个人也是鼓励的对象,个人可以向义务教育领域进行捐赠,最终在全社会的同心协力下更好地完成我国义务教育的国策。捐赠一般指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活动,比如“捐资助学”;义务教育基金一般指捐资设立某种奖学基金,奖励教育教学中比较突出的教职工和学生,或者兴建教学楼、实验楼、教学设备、教学资料等;第四十九条是关于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的规定;第五十条是关于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