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相关条文概览
(二)历次修改解析(https://www.daowen.com)
1.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新增一节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该节共五个条文,自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先后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以及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可以说,这是刑事诉讼法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的积极回应,也是加强打击犯罪力度、促进侦查措施规范化的必要之举。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初步构建的技术侦查规范中,第一百四十八条作为本节的第一个条文,首先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按照这一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可以划分为三大部分:第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过程中,“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三,为了“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在上述三种适用范围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特定犯罪案件都享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但是都仅限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并且这些案件应当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或者“重大犯罪案件”。可见,刑事诉讼法试图通过立案程序、犯罪性质等多个方面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从而防止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过度干预,甚至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以至于人人自危,影响社会稳定。对于第三类适用情形,即为了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技术侦查则不再限于特定的案件类型,只不过这种情形下的技术侦查只能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措施,如手机定位、电话监听,而不是所有的技术侦查措施都可以适用。可见,立法者对技术侦查始终持着一种审慎的态度,防范此类侦查手段的不当扩张也是刑事诉讼法不可推卸的责任。
2.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修改幅度并不大,主要是为了与人民检察院职能管辖范围的变动相适应。在职务犯罪案件转由各级监察委员会调查后,人民检察院不再享有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从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中予以删除,仅保留了其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
与之对应,《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应当如何理解《监察法》中规定的技术调查措施呢?第一,这一规定表明监察案件可以适用技术调查措施。第二,这一规定实际上吸收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有关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将其转化成为《监察法》语境下的技术调查措施。第三,《监察法》将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调整为“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相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等”字的使用为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更大的解释空间。第四,与检察机关类似,监察机关也只享有技术调查措施的决定权,没有执行技术调查的权力,其所作出的技术调查决定只能依法交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