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历史沿革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时规定的内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1996年此条内容被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如此规定一方面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另一方面则明确了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被害人是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将其明确界定为诉讼当事人,且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有利于保证被害人充分参与案件,促进纠纷的解决及社会的和谐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细化了听取意见的方式,将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修改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修改与本次修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修改完善相适应,也明确了被害人委托的人的身份为诉讼代理人;同时,还增加了对听取意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即“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了审查起诉决定作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https://www.daowen.com)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则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情况,进一步将此条内容加以扩充完善。一是增加了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对其所提书面意见进行附卷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审稿中明确提出的,与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参与相一致。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那么,参与案件的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就与辩护人的意见有着同样的效力,应当被听取并记录在案或附卷。二是在原审查起诉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部分内容,即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审判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这样有利于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对案件的看法以及被害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三审稿将一审稿、二审稿中的“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修改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一修改扩大了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内容的范围,同时也是考虑到法律后果一般即是指判决结果,而这一结果只能由享有审判权的法院最终作出,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成的协商结果并不具有最终的法律强制约束力,这样修改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内在一致性。三是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值班律师作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只有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才能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值班律师并非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因而需要人民检察院提前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促使其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之所以着力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法治得到了长足发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应运而生,这一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6]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7]而在这样的制度与社会背景下,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运用到刑事程序法中的体现。加之近年来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犯罪轻刑化趋势逐渐凸显,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严重,而员额制改革的推行又进一步加深了这一矛盾,为此,我们亟须从制度层面寻求解决路径,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在这样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得以提出的。为了更好地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方案》),并于2016年9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在北京等18个试点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随后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共同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为试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依据。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在《认罪认罚试点方案》和《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等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相应办法,积极宣传并深入贯彻落实试点要求,不断摸索有效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法,并在探索过程中形成了很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2018年试点工作结束之际,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试点过程中的多方经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并加以细化规定。
(二)域外相关制度介绍
产生于美国并以美国最为发达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定罪量刑协议予以正式审查并确认的简易审判程序,又称为答辩谈判、答辩协议,即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及其律师)与指控方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8]达成这种协议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作出有罪答辩;而控诉方相应地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作为交换。20世纪60年代中期,辩诉交易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为合法程序。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e)款之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法庭不得参与此讨论。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检察官应作下列事项:(A)不会提出或提议撤销其他指控;(B)建议法庭判处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或刑罚范围是适当的、某一量刑准则的条款、政策或者量刑因素是适用或是不适用(上述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均没有约束力);(C)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或刑罚范围是适当的处理,或者同意某一量刑准则的条款、政策或者量刑因素是适用或是不适用(上述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一经法庭接受则对法庭产生约束力)。[9]对于谈判达成的协议,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法庭接受该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准备接受按照协议所作的定罪量刑结果,如果法庭拒绝该协议,则应当通知被告人法庭不接受此协议,亲自告知被告人法庭不受答辩协议的约束并向被告人提供撤回答辩的机会,同时告知被告人如果没有撤回答辩,案件的处理对被告人而言可能比答辩协议中所期望的更为不利,上述事项均应记录在案。此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饱受争议的一点在于忽略了被害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被害人无法参与辩诉交易过程,更不能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最终的交易方案及协议往往忽略乃至出卖了被害人的利益,导致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再一次受到伤害。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引入了控辩协商程序。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辩诉交易程序,即被告人和公诉人可以请求法官依照自己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刑罚,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在适宜的情况下,法院可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程序的结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法国则在2004年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允许被告人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前提与检察官就量刑进行协商,该程序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其主要流程为: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法官审核等,若被告人不服法官作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提出上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