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务疑难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但是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常运作,法院的司法审查有必要保持一定的限度,既要实现司法审查的实质化,又要防止侵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因此需要把握一定的限度。(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对于法官的司法审查而言,还有一个难题是审查标准的问题。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法官对控辩协议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那么审查标准是什么呢?是否同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呢?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在阿尔弗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审查确认被告人是自愿认罪答辩,并确信相应的事实已经包含“有力证据”,那么法官就可以接受有罪答辩,因此,法官的审查标准是“有力证据”,其相较于排除合理怀疑,表明证明标准在一定意义上的降低。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以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密切相关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居于主导地位,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也是在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中逐渐显现的,法官居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因此在控辩双方不存在对抗的案件处理程序中,已经无须适用很高的证明标准。[12]
在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了供述,法官仍然负有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是一种证据形式,是法官作出有罪裁判的心证中的一部分,法官仍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基础上综合其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仍需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13]这与德国坚持的诉讼理念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发现案件真实,法官职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因程序的简化与否有所区分,程序的简化不能免除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14]法官仍需要积极调查相关事实,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15]但是虽然证明标准没有降低,但是为了兼顾认罪协商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德国对证明的方式进行了适当简化,[16]不再恪守严格证明规则,而实行自由证明。[17]
我国应当从当前的国情出发,借鉴德国的做法,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仍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