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释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https://www.daowen.com)
侦查终结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结束,此时有关犯罪的证据收集工作告一段落,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够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这关系到能否及时、准确和有效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本条规定涉及了众多要素,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前提条件,出具起诉意见书并移送检察院,以及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规定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需要执行的后续程序。
本次修法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待到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应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有关情况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认罪的情况。
这一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是对实践中问题的回应。现在的认罪认罚很大程度上就是从前坦白从宽形势政策的法律化,以往的坦白从宽在实践中偏离了初衷,往往成为一种诱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手段。侦查人员讯问时好言相劝,得到供述后却不提供从宽的依据,法院自然难以拿到证明被告人坦白的材料,导致坦白从宽的公信力不高。
因此,本次修法中明确要求认罪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一是为了让法官在审判时“有迹可循”,进而提高公众尤其是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信任度。二是以便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以便及时进行程序上的调整。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款要求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认罪”的情况而不是“认罪认罚”的情况。在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认罚”的情况也应当记录在案,但是考虑到涉及认罪的内容(指控的具体罪名和量刑建议等)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明确,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只涉及对犯罪行为和案件事实的承认,因此本款未作此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