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经过法官的司法审查。
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在罪状认否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之前,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完全自愿作出有罪答辩,并对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进行详细调查。[6](https://www.daowen.com)
在德国的“控辩协商”中,即使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可以缩短审判的长度,但是法庭审判仍需进行。德国法官在审判中仍然扮演着最为积极的角色而没有成为消极的裁决者。[7]在意大利的“控辩协商”中,法官在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中拥有对事实进行审查的权力。[8]
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官审核机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之后,法官有义务对认罪答辩的过程以及量刑建议进行审核,主要对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核,以及对认罪协商程序的运行过程是否合规合法进行形式审核,包括是否具备相关材料、是否听取律师意见、是否按照法定流程进行等。[9]
在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对法官而言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法官仍需在审查的基础上自主裁判。[10]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处理程序中都保留了法官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都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只是法官发挥权力的程度有所区别,这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诉讼理念密切相关。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纠纷解决型”的理念,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自主性较大,因此,法官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事实基础,一旦认定为自愿,那么就不再进行审判程序而进行量刑程序,并不对其他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奉行的是“实体真实”的理念,因此,即使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庭审程序也一般不能省略,法官仍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的协议必须经过法院的实质审查虽然是必要的,但是还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界限,不能不足也不能过度,应在两者之间保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