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四条】罚金刑的执行
【修正案第二十四条】罚金刑的执行
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一、条文释义
罚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缴纳是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本条规定了罚金刑的执行,共包括两层意思:
第一,强制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指明缴纳的期限和方式(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权威性,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等方法强制其缴纳。
第二,延期缴纳、减少或免除罚金。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罪犯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具有延期或减免事由的,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裁定延期缴纳、酌情或者免除原判决的罚金。
“不能抗拒的灾祸”既包括地震、水灾、风暴等自然灾祸,也包括因为事故导致的火灾等人为灾祸。上述灾祸的发生是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不是出于罪犯本人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体现了对罪犯的人文关怀。除此之外,因其他事由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需要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亦需要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罚金刑的执行作出了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1996年、2012年均未对此作出修改。2018年5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便对该条作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对该条的修改与一审稿相同。
本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从原因来看,原有条文仅包括“不能抗拒的灾祸”,本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等原因”。这一修改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考虑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各种情形,如罪犯因重病、伤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其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要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等。
第二,从程序来看,原有条文仅规定了“可以裁定”,本次修改增加“经人民法院”。事实上,即使没有明文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会在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减免的裁定,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则会裁定予以驳回。这一修改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的权力,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三,从结果来看,原有条文只列举了减少或免除罚金,本次修改增加了“延期缴纳”这一裁定结果。考虑到人民法院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若无颠扑不破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减少或免除罚金的请求在实践中一般很难被认可。而如果请求延期缴纳罚金,仅仅是对判决执行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原生效判决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会较宽松,被执行人的请求也较容易得到认可,从而有利于帮助被执行人缓解经济压力,回归社会后早日步上正轨。
上述修改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也体现了与《刑法》第五十三条的协调,使刑事诉讼法典更加科学。《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最大的难题就在于如何处理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1]世界各国均面临类似问题,多数国家允许罚金的延期缴纳,当罪犯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时便延期缴纳,如德国、意大利、瑞士、英国、比利时、丹麦、奥地利、巴西、阿根廷等国。有些国家还有针对罚金的自由劳动偿却制度,如《瑞士刑法》第四十九条后段规定:“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或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但这一措施实际上难以实行。此外,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也存在易科自由刑这一特别的执行方法。
三、实务疑难问题
罪犯缴纳罚金的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来认定,一般不会出现较大的争议。对于不按期缴纳罚金的情形,如果期满之后仍然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到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强制执行,具体采取的方式包括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强制罪犯缴纳罚金。(https://www.daowen.com)
在实务操作中,对于需要延期缴纳、减轻或免除罚金的情形,一般而言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调查罪犯的经济能力、现有财产以及罪犯所面临的特殊情况等。这些都属于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实务操作中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之间存在一些差异和不确定性,在认定标准上目前仍缺乏统一的规定。
此外,罚金的延期缴纳也存在一些争议。反对者认为,延期缴纳罚金可能导致罚金刑作为刑罚的意义减弱甚至丧失。刑罚是对罪犯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对罪犯的道义谴责,它是因犯罪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允许延期缴纳的人大多是经济能力较差的人,即使被允许延期仍然不能缴纳,延期缴纳的意义不大。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3.《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4.《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14日)
第五条第四款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1].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3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