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五条(7)】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修正案第二十五条(7)】被告人死亡案件的 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情形之裁定终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审判阶段对被告人死亡之处理以及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裁定的形式终止案件审理;但是若存在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应予注意,某些案件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仅是由于被告人死亡才使得追诉活动终止,但亦有案件的证据并不充分、定案事实存疑,即使经由完整的审判被告人也未必被判决有罪,若在此种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作出与前述相同的司法处理,显然有失公允,既侵犯了死亡被告人的人格利益,也将对后续可能的民事程序造成影响。[50]因此,此处“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仅包括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之情形,也应指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定罪之“确实、充分”程度,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成立之情形。换言之,对于疑罪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皆应启动缺席审理,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款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告人死亡案件处理程序之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以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案件再审中,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具体情形决定是否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提起或决定重新审判,以及进行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换言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主要目的乃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并不以保障特定主体的利益为限。以此论之,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错误之判决、裁定,这与被告人是否死亡并无关系,无论被告人是否死亡,对错误的判决、裁定皆应以再审纠正。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已经死亡的被告人,再予以追诉实质上缺乏实益,对客观有罪的死亡被告人尤其如此。若启动特定审判监督程序之目的在于“变无罪为有罪”“变轻罪为重罪”“变一罪为数罪”,此时对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实际上与前款规定所排除的情形一样,并无审理的必要。因此,考虑到死者人格利益、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死亡被告人启动缺席审判的情形应仅限于“变有罪为无罪”“变重罪为轻罪”“变数罪为一罪”之情形。联系审判实践,该款规定可视为冤错案件的专门救济条款。在许多冤假错案的平反中,被告人因被执行死刑或严重疾病已经死亡,但为维护司法公正与公信力,法院有必要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其予以处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十六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就此种情况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对冤错案件的平反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此次修法专门对这种情况的程序规范予以了明确。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本条规定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新增条款。

现代刑事审判,无论是在采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皆体现为法官居中、两造对抗的构造。与之相关的制度安排称为“对审制度”[51],即审判者通过控辩双方当庭的证据展示、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发现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达成刑事诉讼目的。对席审判仅为刑事审判的理想状态,在某些情况下,出于被告人逃避诉讼、丧失所谓“诉讼能力”[52]乃至死亡等原因,审判往往难以两造对抗之形态展开,从而无法顺利进行。为有效实现诉讼定分止争的功能,妥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许多国家规定了作为对席审判例外的缺席审判制度,以防止审判因被告人无法或逃避出庭而陷于中断。

在刑事诉讼中,有时会遇到不应当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能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和出现这种情形时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沿革上看,本条规定实际上乃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死亡被告人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细化与程序法展开。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若经审理查明其无罪,应当依法宣告。该情形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明确,其规定,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处的“判决宣告”,当然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本质即为一类缺席审判。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缺少的是对被告人有罪能否缺席审判的制度,而非无罪缺席审判制度。[53]

法律规定此种缺席审判的意义显而易见。虽然从审判者立场出发,“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没有科刑的对象了,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就不必继续追究了”;[54]但站在死亡被告人亲友的角度,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却存在较为重大的区别,直接关涉死亡被告人的人格利益,必须将其与有罪被告的处理作出区分。就此类缺席审判类型的规范目的而言,其所适用的主要程序应为案件一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死亡被告人的无罪宣告往往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如聂树斌再审无罪案、呼格吉勒图再审无罪案等。为了明确该制度的规范价值,《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就此种缺席审判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就比较法层面,一般而言,世界各国与地区对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皆采终止审理之模式处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被告死亡的,无论死亡之时点位于起诉前后,审判法院皆“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很明显,这种处理模式与本条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造成此差异的原因乃大陆地区刑事追诉的特性所致。就大陆地区而言,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并未真正在刑事诉讼法制中确立,当诉讼因被告人死亡而终止于某一特定诉讼阶段时,被告人是否有罪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我国公众普遍的法律认识视之,在刑事诉讼中,对已经死亡的客观有罪的被告与客观无罪的被告采同样之处理模式,必然导致公众认识的同一化,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其亲友以及社会公众也存在较强的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清白”之诉求。因此,对于客观无罪的被告人而言,若已经提起公诉其在审判阶段死亡的,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其判决宣告无罪,从而对以上诉求作出回应。然而,在其他国家,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之贯彻程度较深,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无论客观上被告人是否真正有罪,皆被视为无罪,因此法院没有必要专门对此种情形进行宣告无罪之处理。(https://www.daowen.com)

就再审程序而言,被告人是否死亡,一般不作为阻却重新审判之理由,尤其以再审有利于被告为重点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为受判决人之利益申请再审”,可以由“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之;[5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而言,“在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配偶、生活伴侣、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均有权申请再审”。[56]不难看出,若再审有利于被告及其亲属,再审程序之启动不以被告人死亡为阻却条件。本条第二款的修正符合国际一般司法准则的要求。

实务疑难问题

本款规定在实际适用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其一,本条所指被告人“死亡”,专指事实上死亡,并不包括宣告死亡在内;其二,被告人于审判程序中死亡的,启动缺席审判之证据条件应适当放宽,即现有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条件的,皆应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其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仅以再审有利于被告为限,包括“变有罪为无罪”“变重罪为轻罪”“变数罪为一罪”之情形。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1026)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1122)

第五百三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1].李凤梅:《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范缺失及立法补正》,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

[2].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七十四条。

[3].傅思明:《用新思想指引反腐败工作不断深入》,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月4日第5版。

[4].朱宁宁:《常委委员分组审议刑诉法修正草案时建议通盘研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载《法制日报》年月日第版。

[5].朱宁宁:《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再次提交审议拟适当扩大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载《法制日报》2018年8月28日第2版。

[6].标题:《让缺席审判适用范围更明确更公平——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刑诉法修正草案》,网址: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08/30/content_206003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5日。

[7].朱宁宁:《更好体现惩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相结合 刑诉法修正草案作出多处修改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拟不适用速裁程序》,载《法制日报》2018年10月23日第2版。

[8].朱宁宁:《常委会委员分组审议刑诉法修正草案时建议适当扩大缺席审判范围》,载《法制日报》2018年10月24日第2版。

[9].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0].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11].《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629—666页。

[12].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486页。

[13].傅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的说明——2017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网址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0/26/content_206412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5日。

[14].黄风:《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需注意的法律问题》,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15].黄风:《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需注意的法律问题》,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16].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17].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思考》,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18].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于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9].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89页。

[20]. 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法院,是一审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但重罪案件除外。上诉法院属于地区级法院。

[21].岳礼玲、陈瑞华:《刑事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上)》,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2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朱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3].[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4].樊崇义:《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观察》,载《人民法治》2018年第7期。

[25].参见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04/26/content_205369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9月25日。

[26].王艳:《刑事诉讼与法官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96页。

[27].宋英辉、孙长永:《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28].黄风:《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需主义的法律问题》,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29].王虎华:《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机制》,载《法学》2006年第1期。

[30].参见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08/28/content_205942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9月25日。

[31].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3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3页。

[3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

[34].参见新华网《习近平接受路透社采访》,网址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5-10/18/c_111685913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9月20日。

[35].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解读与论述,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36].樊崇义:《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观察》,载《人民法治》2018年第7期。

[3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页。

[38].[德]科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0页。

[39].《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40].[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形式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1页。

[41].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42].[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20页。

[43].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532.

[44].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532.

[45].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532.

[46]. [意]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47].[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48].《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上关于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讲话》,载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页。

[49].[荷]TH.W范温:《被告缺席审判》,焦庞颙译,载《国外法学》1981年第4期。

[50].陈卫东:《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51].对审制度,即对席审判制度,指当事人彼此处于对立地位并实际参与诉讼审理的场面,尤其体现在证据调查至辩论终结的程序阶段。参见[日]光藤景皎:《口述刑事诉讼法(中)》,成文堂1998年版,第63页。

[52].诉讼能力并非我国正式法律用语,其概念范围亦不明确,在此概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参见邵建东主编:《德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2页。

[53].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780页。

[54].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

[5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449页。

[5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