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务疑难问题

实务疑难问题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https://www.daowen.com)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协商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记载了控辩双方关于罪名和量刑的协商结果,也是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需要着重审查的书面文件,即法院要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同时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罪名和量刑是一致的,这就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对判决结果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然而,现有规范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践中也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初愿意认罪认罚,却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反悔的情况。一般而言,大部分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协商程序获得了量刑从宽后都会服判息诉,接受教育改造。但仍有部分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企图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取量刑优惠,再在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更轻刑罚的认罪认罚动机。也有部分被告人在拿到判决书后发现,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之后所剩刑期虽然超过三个月但并不是很长,为了不去监狱服刑,他们便选择通过恶意上诉来拖延诉讼时间,力求在二审作出判决之前于看守所内度过剩余刑期。上述现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产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的拖延,消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为此,如何在制度层面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力从而遏制被告人对上诉权的滥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严肃慎重地对待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以及基于该协商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有待进一步思考完善的问题。

(二)值班律师在场权的问题

本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在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其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在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完全自愿签署的,不存在欺骗乃至胁迫的情形,从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监督检察机关的行为,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裁决。但是上述制度目的在实践中并未有效实现,多数值班律师表示其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仅仅起到了“见证人”的作用,而且这一“见证”也只是走走过场,是形式上的见证,他们通常都看不到案件的相关材料,有时甚至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所犯的具体罪行为何,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向他们咨询相关的制度规定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他们更是几乎没有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提出过意见。对此,有的检察官表示,既然已经有同步录音录像对协商过程进行记录与监督,那么是否还需要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有待商榷。实践中也有试点单位并未让值班律师参与协商程序,仅仅让其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并签署具结书后签名确认具结书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可的,这些现象均是制度异化的表现。实际上,值班律师在协商程序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他们能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监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判,因此不能因为目前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就因噎废食,而是要考虑如何在明确值班律师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促使其更好地发挥应有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