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二条(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一、条文释义
本条文对于速裁程序的送达期限、庭审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方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普通一审程序所规定的送达期限限制。该送达期限限制包括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最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最迟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另一方面,适用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也就是说,对于案件有关事实部分的审查活动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中就是完全被省略的。这是因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大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几乎没有再在法庭上调查之必要。并且,在判决宣告之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在原本的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办法中都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延续了上述试点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一贯立场。
虽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省略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诸多环节,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同时,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审判长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有关认罪认罚的规定。审判员可以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等方面向被告人发问。除此之外,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条文第二款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所以对于该类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反之,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当庭作出判决的案件,就不能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由速裁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简化性程序,其设置的目的就是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适用基础的速裁程序,其设立的目的也在于此。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来说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并且被告人认罪,因而在审理中对于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等法庭调查环节,法庭辩论环节并不需要按照普通程序那样进行。一则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于被追诉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分歧不大,对抗程度大大降低;二则速裁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简化办案程序,因此对于普通程序中设置的诸如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种种环节,速裁程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可以简化、应当简化的内容程序予以简化。
本条从本质上说,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本条的规定有以下几层涵义:其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性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上述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是否进行,需要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可以省略也可以进行。而速裁程序中,法官实质上没有上述裁量权,法律直接规定了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不仅速裁程序中不受以往有关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性规定的限制,而且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速裁程序中不进行上述程序,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大环节通通省略。其省略的基础在于,速裁程序在适用之初,就经过了从适用条件到适用程序过程中的层层把关:案件情节轻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适用过程中有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一些地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庭还专门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可以说,正是因为在审前程序中做了大量的保障工作,才使庭审过程变得异常轻松和便捷。法官在法庭之上无须就案件基础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展开辩论。
但由此引发出了另一个问题,在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不进行法庭调查也不进行法庭辩论,那么法庭的审理对象和审理方式是什么呢?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审判长在审理速裁程序的案件时,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在速裁程序中开启了全新的审理对象和审查方式。与传统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相比,速裁程序不再根据传统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模式审理案件。法庭审查的对象也不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而是转变成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上述“三性”的审查,彻底改变了速裁程序的审理客体。也正因如此,速裁程序才无须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直接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进行告知,确认其了解认罪认罚带来的法律后果,并对自愿承担此项法律后果的认罪自愿性进行确认,并且审查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排除司法机关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认罪具结书的可能性。在这种新的审理客体下,速裁程序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虽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区别于一般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只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与确认,省略了法庭的调查环节与辩论环节,极大地节省了诉讼程序与办案时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速裁程序不重视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事实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也还需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本条保留了被告人陈述自己最后意见的权利这一规定就可以看出。被告人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内并且贯穿诉讼程序始终,如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与辩护、法庭辩论环节自己意见的陈述以及最后的陈述权。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既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同时又是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一个机会,法庭也可以借以掌握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等心理态度。鉴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明确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当庭宣告判决前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根据本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庭宣判之前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意见,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也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虽然使用速裁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大量的办案时间,但是对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能减弱。最后陈述应在宣判前进行,时间上一般不受限制,陈述内容只要不是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制止。
适用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设置速裁程序的又一特点。与以往的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适用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程度高,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在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控方与辩方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相对一致的量刑意见,此时控辩双方对于案情、定罪和量刑已经基本没有分歧和异议。在此基础上,法庭已经具备当庭宣判的条件。加之速裁程序的设立初衷就是加快办案进程,提高诉讼效率以减少诉累,因此本次修改条文,要求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的规定,更加科学也更富有效率。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速裁程序作为新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之一,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加入的内容,原本没有立法沿革之说。但是从本条文的规定体例不难看出,本条文的规定,是沿用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之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2013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规定。
应当说,我国简化性诉讼程序在省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思路上是一脉相承的。对于法庭之上对于嫌疑人罪责刑的定性问题和定量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学界有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之划分。而针对原有的简易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则是鉴于被告人的罪行轻重、事实是否清晰而给予法官是否进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酌情决定是否进行法庭调查或者法庭辩论环节。而与之相比,速裁程序则是完整意义上彻底省略了法庭之上的事实认定与罪刑辩论,而是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进行审查,完完全全地由省略性质的审判程序转变为了认罪答辩程序。这一转变不得不说是我国简化性程序构建过程中的一项进步。而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工作确是从未轻视,这一点,从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中就可见一斑。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就已经确立的。其立法目的就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对于经过审判对所犯罪行予以悔改,确有悔罪表现的嫌疑人在量刑上予以适度从宽,亦是从某种程度上给予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和条件。
从域外的角度看,我国的速裁程序无论从其程序特点还是从程序设立目的来看,都类似于域外的认罪答辩程序。以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为例,在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人的答辩主要有三种,有罪、无罪和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被告人做出认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由陪审团或者法庭审判的权利,法官应当查明该答辩是否出于自愿,且了解该答辩的后果与性质。认罪答辩的,法院不再开庭而是径行作出判决,并跳至量刑程序。被告人做无罪答辩的,法院需要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对于被告人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相当于被告人做出了有罪答辩,不过在以后基于同一行为而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中不得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该答辩形式只有在法庭允许的情形下才可以做出。在认罪答辩程序适用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协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在法官传讯时告知法官,法官可以对该协议进行接收,也可以对此拒绝。在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中,法律对于辩诉交易的协商作了如下的限制:法庭不得参与辩诉交易;被告人必须充分了解有罪答辩的后果;被告人出于自愿;辩护律师必须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选择对于被告人最为明智的选择。
三、实务疑难问题
虽然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凸显了对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保障。但在实践中,该项权利的行使其形式意义远大于其实质意义。其一,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问题上,毫无疑问,辩护权属于实体性权利,只有有效的辩护才能真正发挥辩护的效果,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正是在这一层次上,近几年来对于有效辩护的问题屡屡在学界被重视。然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却远远达不到辩护的一般要求,更遑论有效辩护的层次,其辩护的作用及效果聊胜于无。其二,将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为衡量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的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尤其在速裁程序中的作用更是多此一举。在实践中,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认罪认罚,并且凡是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都会经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更是要经过值班律师的“见证”,以证明该项具结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况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已经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是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那么可以说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速裁程序本身就说明了被告人是“认罪认罚”的,其确实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并且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权利的赋予,其意义并不能得以表现。
不仅如此,从适用速裁程序的整个流程上看,侦查阶段对于查明了案件事实、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侦查人员应当写明其认罪认罚的基本情况并且记录在案;在专门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前提下,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该诉讼环节均应当审查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加之我国刑事诉讼还规定了公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法官的澄清义务等,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已经比较全面。庭审过程中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其意义和实际价值并不凸显。与此相对,从各地试点速裁程序的审理情况来看,90%以上的案件开庭时长控制在10分钟以内[25],且试点工作办法中也明确提出了“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26],所以在实践中庭审过程只是对被告人进行个人信息核对、庭审权利义务告知、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讯问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其中真正有意义的沟通主体只有法官和被告人。加之前文所述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可有可无,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如此“虚无化”的速裁庭审程序应当予以简化:将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改造为更加便捷高效的书面审理方式,同时也可以免除检察官出庭的义务,从而更加凸显速裁程序的简易化和实用性特点。[27]
应当说,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设置,在普通程序甚至简易程序中适用都是较为合理的,因为在这些程序中涉及被告人定罪与量刑的争议性问题,不仅需要考虑辩护律师的立场观点,同时还要参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辩护意见,这些对于法官作出裁判都是有益的。而反观速裁程序不难看出,速裁程序目前在我国其本质上就是一项认罪答辩程序,该项程序内没有对于案件事实的争议,也没有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仅仅是法庭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作出的认罪具结书予以确认的审理程序,在这一程序内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确实没有太多实质意义。并且,最为重要的是,由于需要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导致速裁程序需要开庭审理,而非是域外其他国家普遍采取的书面审理方式。与之相比,速裁程序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其诉讼成本较高、诉讼效率大为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等程序设立初衷的达成。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https://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