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释义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的规定,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制度的条文。

本款规定的内涵包含以下方面:

1.针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此,人民检察院必须提出量刑建议的是构成认罪认罚的案件类型,换言之,如果是非认罪认罚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裁量选择是否提出的空间。(https://www.daowen.com)

2.对于认罪认罚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提出量刑建议。这一规定实际上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施加了“应当型”的职责义务。因为根据2010年《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对于任何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是“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而本次修法则限缩了“可以”的适用范围,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在某种程度上,这也可以被视作立法者为人民检察院增加了工作要求。

3.量刑建议涉及“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内容。

(1)关于主刑、附加刑,二者均属于我国法定刑罚体系。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同时,《刑法》还增加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禁业规定的规定:前者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后者是指,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是否适用缓刑”,缓刑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类型,所谓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国家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它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对犯罪分子实施刑法惩罚的具体施行环节;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所确定的刑罚。一般而言,执行的主体机关是国家有权行刑的机关。按照现行法律的刑事执行规定, 我国刑罚执行权由多个机关行使,具体而言, 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和监狱:公安机关负责拘役和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的执行;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负责罚金刑的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此外,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3)关于“等”的表述,根据法律解释的不同思路,或可指列举未尽,也可指列举后煞尾。结合我国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多年经验,通常量刑建议中主要包含主刑、附加刑和刑罚执行方式,但是,该法律文书的内容并不仅限于此。例如,根据2010年《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同时,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4.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还要随案移送特定的材料,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会与犯罪嫌疑人完成认罪认罚具结活动,关键性结果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完成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这一法律文书。同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还会适用其他文书材料,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其他与认罪认罚、赔偿或者和解相关的文书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基础上,移送更多的法律文书资料,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全面、更准确地判断自愿性、合法性的成立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