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二条(2)】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一、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速裁程序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内容。
2016年先后试点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可以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审理的重点在于“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18]因此,采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案件,一旦需要经过法庭审理,审理的重心应当从发现真实转为审查认罪自愿性、明知性以及已经被追诉人认罪的内容有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
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三条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三审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一条:“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刑事速裁程序的特征是诉讼效率,不同于刑事普通程序。但效率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对公正的摈弃。获得公正审判应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理解:实体公正以保障人权。就实体层面而言,被追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说明其具有认罪意愿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较小或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降低。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结束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相对固定下来,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却可能因为其犯罪后的表现继续升高或者降低。逃避处罚、毁灭证据等行为可能是人身危险性升高的表现,而认罪认罚则是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的表现。因此,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的被告人享有获得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是对其人身危险性考量后的结果,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二是获得程序公正的人权保障。就程序层面而言,基于程序正当的基本理念,被追诉人在受到刑事追诉时有权利获得充分的听取指控意见、表达自己意见并进行辩护的机会。因此,合乎正当程序理念的诉讼构造应当是法院居中审判下的控辩平等。然而,不同于国家公权力,被告人权益属于其个人私益,这种权利既可以以积极行使的方式实现,也可以以消极放弃的方式实现。可抛弃性是权利的属性之一,放弃权利本身是权利主体的一项权利。因此,在一些案件中,法律应当允许被告人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换取其所想得到的利益。确立这种机制可以避免这部分案件在正式审理中导致不必要的冗长和浪费。
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可能以消极放弃的方式实现,那么刑事诉讼应为被追诉人提供更为多元化的权利行使方式,以尊重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因此,获得迅速审理也是被追诉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但是,迅速审理原则并不是片面求快,否则司法可能会偏离公正的价值目标。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法庭审理案件时间应得到基本的保障,不应不加区别地人为缩减办案程序,片面追求所谓的高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确立迅速审理原则指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选择权,由其判断适用不认罪、不认罚的普通程序或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优缺利弊,进而作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程序选择。只有这样,才能更为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此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前两项情形,也应作顺应立法原意的理解和适用。
速裁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是其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性事项的知悉权,让其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作出自愿、真实、合法的选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没有什么争议。基于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是对证据材料有所知悉,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作无罪辩护权利的放弃,同样应当是在对证据材料知悉的情况下放弃的,才符合控辩平等的司法理念。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先期试点为例,由于庭审过程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追求程序简化时取消了质证环节及法庭辩论环节,被告人认罪行为不仅仅意味着程序权利的减让也是对辩护权的放弃。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认知能力存有缺陷,可能无法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出于保障其合法诉讼权益的考虑,不适用速裁程序。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是否能够正确地理解认罪的意义、认罪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且基于盲聋哑人的特殊性,其表达能力受限,要正确理解其表达含义需要配备专业的人员进行辅助,在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中,实践中曾出现几分钟内审结案件的情形,这种强调追求诉讼效率的刑事程序并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律对特殊人群的公正对待。
同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其身心不成熟,当今国际社会达成的一项共识就是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设置特别的司法保护。国家亲权理论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即国家对未成年人负有特别保护义务。由未成年人自行决定是否认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体现了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价值追求。
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案件影响大,关注度高,同时也会伴随着案情复杂的情形。这种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并且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耗时不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是否会导致公正的判决受质疑也是速裁程序可能面临的挑战。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情形。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有异议,表示部分被告人并不认罪,如果仅仅依据部分被告人认罪即按照速裁程序审理,其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被人为地忽略,并不利于保障诉权,更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
对于嫌疑人自愿认罪、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完成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活动,并由法院快速作出裁判。[19]特别是速裁程序试点中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种快速地越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的解决方案,对于解决实践中轻微刑事犯罪、无被害人刑事犯罪等不失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美国刑事诉讼以认罪作为司法分流的方式之一,但对认罪案件的处理也有基本的要求。认罪答辩往往省略审判程序,认罪答辩的案件,法官无须进行实质审查,仅需要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以及对案件存在基础事实进行审查,便可进入量刑程序。
有罪答辩的结果,是被告人承认犯有某种罪行并接受处罚,同时也意味着程序权利的自愿放弃,特别是辩护权。通过有罪答辩,法庭无须再对案件犯罪事实进行争辩,而传统的刑事案件中,往往基于对事实难以认定而导致庭审拖延和反复,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害人也可能因为诉讼拖延而得不到救助。
有罪答辩对程序权利的放弃,在Boykin v. Alabama案件中得以体现。[20]该案中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审判法官接受了原告的有罪答辩,但没有明确表示它是明智和自愿的,这是错误的。认罪答辩不仅仅是认罪,被告承认做了各种各样的行为。供认的可采性必须以“满足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即认罪自愿和明智决定”为基础。认罪答辩要处理的是一个放弃权利的问题,即第六修正案的权利。我们认为:“通过沉默的法庭记录,假定放弃权利是不允许的。法庭记录必须显示,或者必须有指控和证据表明,被告被提供了律师,但被告自愿且明智地拒绝了,以上任何因素缺少都不是放弃。”[21](https://www.daowen.com)
同样的标准必须用于决定“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认罪不仅仅是承认行为。“无知、不理解、强迫、恐惧、诱导、微妙或公然的威胁可能是不符合宪法的。”认罪答辩同样涉及几项联邦宪法权利的豁免。第一,是对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豁免。第二,是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三,是对抗原告的权利。这三项权利的豁免,均不能仅仅通过无声的记录完成。
最终,法院裁定Boykin被剥夺了正当法律程序权利,他的抢劫罪必须完全撤销,因为法庭记录没有披露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知性。在此背景下,法院认为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彻底推翻申请人的定罪。这一结果是史无前例的。
有罪答辩并不意味着认罪必然要接受处罚。众所周知,被告人认罪可能基于多种原因,被威胁、恐吓,被欺骗或基于保护他人的心理而认罪的可能性必然存在,因此,对认罪答辩的被告人仍然需要保护其基本权利并且提供相应的救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中的许多都是宪法权利,因此,在美国,认罪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放弃宪法权利的标准。宪法标准有两个:认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认罪答辩的被告人必须是知情的,即被告必须意识到答辩的重要后果。此外,除了放弃宪法权利,被告还必须意识到他所承认的任何罪行的关键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某些情况下,检察机构有宪法义务为认罪建立事实依据。[22]
综合美国刑事诉讼对认罪自愿性和明知性的规定,凡是对认罪自愿性和明知性存在瑕疵的案件,均不适用简易审理。
三、实务疑难问题
(一)律师参与率低
刑诉速裁程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使被追诉人在最短的时间内摆脱讼累。但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律师参与率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882人中, 仅有55人自行委托辩护律师, 尚不到7%。其次是书面审理方式以及律师参与性低, 使得法官只能依赖于控方案卷来形成心证, 增加了法官形成片面性心证的风险。[23]
(二)速裁程序适用标准严格
在具体使用条件上, 既要求被追诉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还要求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 使用条件过于严苛。量刑规范不明确,对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形下量刑,只做了可以从宽处罚的概括性规定, 而对被追诉人究竟能否获得从宽处罚以及获得何种程度量刑优惠未作出明确预期。[24]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2.《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2014年8月22日)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