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历史沿革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这一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进行从宽处理的要件之一。“具结”一词自古以来便在我国司法领域得以使用,当时是指对官署提出表示负责保证的文件,广泛运用于民间纠纷案件的处理。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诸多法律中均有关于“具结悔过”的规定,主要是指一种以书面形式表达悔改之意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入“具结书”的目的在于通过具结书的签署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书面形式保证犯罪嫌疑人系真诚悔罪、认罪服法。(https://www.daowen.com)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修正草案二审稿和三审稿将一审稿中的“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这一修改是与前述关于值班律师内容的修改相对应的,如此有利于充分保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还将一审稿中“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改为“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这样修改是明确了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虽然在认识能力上有一定缺陷,但仍存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可能,对于此种情况,也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域外相关制度介绍
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其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活动主要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基础,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辩诉交易便是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前提下由控辩双方订立契约、自行处分案件实体问题的过程,而基于辩诉交易所形成的协商结果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形成直接影响。虽然美国刑事诉讼法中提到控辩双方通过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法官可以接受,亦可以拒绝,然而实践过程中,法官在庭审时对基本事实所进行的主要还是形式审查,很少着力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而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主要包括了量刑协商、指控协商和事实协商三种模式,近年来英国的司法实践已经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出一整套以认罪时间为主要依据的阶梯化量刑指标,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制定了一系列量刑规范,在为量刑协商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对法官的量刑活动加以规范和限制,[1]也即是说,法官一般会尽可能地采纳基于量刑规范作出的量刑协商结果,判决的作出直接受到量刑协商的影响。
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职权主义模式,由法官行使职权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商结果仅仅被视为证据,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必须审查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必要时还要调查其他证据来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c规定了在适宜的情况下,法院可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程序的结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的标的限于:能够构成判决及其所属裁定的内容的法律后果,案件查明程序中其他的程序相关的措施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任一协商都应当含有认罪内容;法院告之协议可能包含的内容,其可以基于案件的所有情况及综合量刑考量,通过自由裁量给出刑罚的上限和下限,诉讼参与人有机会提出意见,如果被告人和检察院同意法院提出的建议,则协议成立;如果忽视或者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关键情况,且法院确信原先的量刑幅度与行为或者罪责不匹配的,则法院不受该协议的约束”。[3]而且,如果法庭作出的判决偏离了协议的内容,给予了被告人更为严重的刑罚,则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据采纳。[4]《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辩诉交易程序,即依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在此程序中,被告人和公诉人可以请求法官依照自己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当法官根据材料认为当事人关于行为的法律定性的认识以及关于有关情节的认定和比较的认识是正确的,并且认为所列举的刑罚适当时,以判决形式适用所提议的刑罚,并在判决中说明当事人提出了该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