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释义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院对控辩双方尤其是检察院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的采纳原则及其例外情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法院对于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之后的结果在原则上应当持肯定态度,即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当然,这里的一般应当采纳的前提在于控辩双方的定罪和量刑协商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即双方达成的量刑区间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理念,量刑相对较为合理。而在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自行决定审判罪名并调整量刑建议,不受量刑协商的约束。特殊情况包括以下几种:其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经法庭审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被告人所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由于年龄或者精神状况等因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时法院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或者不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受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内容的约束进行裁判。其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被告人在一开始的时候就认罪认罚,并且对于控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果嫌疑人不存在认罪认罚的法定情形,或者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并非基于其本人自愿,而是基于控方的刑讯逼供或者是冒名顶罪等非法方式,那么此时如果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异于损毁了司法公正的基石。其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起诉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指控的罪名不表示认可,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是什么样的原因,控辩双方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单就定罪一项就存在分歧是一定可以断言的。也就是说,或者被告人存在无罪的可能性,或者被告人因轻罪而被处以重刑。此时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利于查明案情。更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体现基本上都是合意式诉讼,控辩双方几乎不存在对于罪行和罪名的争议,双方的合意是案件审理程序可以被大幅省略的重要条件。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于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或者对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那就表明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合意式诉讼的开启条件是不存在的,法院此时不应当按照控辩双方的量刑合意进行审理,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判。其四,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量刑区间内进行量刑协商的,一般都应当予以采纳。但是如果控辩双方量刑明显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区间内,此时依据法官负有的释明义务,法官应当对所判案件事实及量刑内容予以查明。如果不在合理的量刑区间内,法院可以依法行使审判权,对案件径行判决而无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内容。

其实本质上讲,本法条规定的是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审判权与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效力之间的关系。在该项条文规定之前,就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效力是否会对法官的审判权造成影响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原因在于,如果赋予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或者说一定)会对法官造成影响,这样在实质上就会剥夺或者限制法官的审判权限,从而对法官的审判权在实质上造成影响或者分割。但是如果不赋予控辩协商一定的效力,无疑就会打击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积极性,从而影响认罪制度的整体构建。但是,如何平衡量刑协商效力与法官审判权力,就成了解决这一制度构建的关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给出了答案:量刑协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法官一般受其约束,根据控辩双方的量刑结论予以判决。但是,量刑协商的效力只及于合法性的范围内,如果量刑协商本身就是非法不合理的,此时法官的审判权不受非法协商效力的影响,而是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审判,传统理论认为,无论是对罪名还是对于量刑的改变,法官都可以自行作出决定。我国本次修改也回应了上述主流观点。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不当的量刑建议的规定。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这里“明显不当”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量刑具有最终裁判权,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总结试点工作情况,有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者当事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不一定必须由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根据庭审情况也可以主动调整量刑建议。还有的意见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如果仍然明显不当的,且被告人、辩护人未就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不应采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所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明显不当的,则应当采纳。考虑到上述意见,经对试点办法的规定作适当调整后,纳入本款。这里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权,既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直接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是充分行使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这里的异议包括对确定量刑的法律依据、量刑幅度、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存在异议。此外,在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多个被告人实施了类似的行为,均认罪认罚,但有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而其余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的,不能仅对个别提出异议的被告人调整量刑建议,而应综合评判全案多个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统一调整,使得类似行为的量刑建议是平衡和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