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本条文是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最新增加的内容。从认罪认罚制度改革来看,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在吸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经验成熟部分的同时,本次立法也专门强调了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限度的裁量权,如若人民检察院所建议的量刑区间畸重或者畸轻,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裁判。在本次条文的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一般应当”的立法字样。在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一稿中,原本是采取的“应当”字样,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除了个别的特殊情况除外,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这样的立法条文表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立法上提出了人民法院原则上必须予以接受的刚性立法条款,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影响甚至干涉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因此为慎重起见,立法上采取了“一般应当”的字样,即原则上应当听取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给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但当出现上述条文所列举之例外情形时,法院可以依法裁判而不考虑检察院的罪名及量刑建议。
一般域外理解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主要是指在庭审中或在特定的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判刑问题向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例如在英国,量刑建议是指在量刑阶段,检察官出席听证会就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性格、履历提出证据,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在美国,量刑建议发生于有罪答辩之后的程序和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和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是指检察官可以就判刑问题向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说明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在法国,量刑建议主要是指检察官基于维护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职责,在法庭上可以发表关于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量刑轻重的各种意见。在俄罗斯,检察机关具有量刑建议权,对与定罪有关的问题以及“是否应当受到刑罚”“是否存在减轻或加重刑罚的情节”等关于量刑的问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鲜明地存在于量刑阶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量刑建议制度一直贯穿于审判过程中。[1]再比较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针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可以看出许多域外国家基本上都遵循着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一般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采纳。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官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可以就此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