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历史沿革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应当或可以不起诉的情形,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司法实践中免予起诉制度适用较为混乱的问题,避免发生未经法院审判而被确定有罪的情形;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扣押、冻结财物以及被不起诉人的处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普遍采取退回公安机关的手段,由公安机关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作撤案处理。这种做法一方面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易出现部门之间“扯皮”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还将该条第三款中的“扣押、冻结”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 此处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整部法律所作的普遍性修改,新增“查封”作为侦查措施,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些财物、证据等物品无法移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就地查封的情况。

(二)域外比较

1.德国(https://www.daowen.com)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据不起诉裁量权对于轻微案件不必追诉的制度,即对于有些轻微的犯罪虽有追诉之必要,但因被告人已受命令或指令的处罚,致使不再具有追诉的必要性,即不予追诉。[1]

如果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且具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检察官可以不经法院同意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在已经对少年被告人执行教育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检察官认为法官已无判处少年被告人刑罚的必要时,可以免予追诉,并可以由检察官对违法少年下达教育处分令。如果少年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但检察官认为还有必要给予其处分的,可以建议给予训示,但无须提起诉讼。[2]

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a规定,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后,可以依据不起诉裁量权对不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依法不会受到最低刑罚处罚的,那么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缓起诉决定的条件是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履行以下义务:(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有关的慈善事业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性质的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保留的决定时,通常责令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给付一定的款项以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损害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则检察官在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将其损坏的公共设施予以恢复原状,或者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罚款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缓起诉的决定。

2.荷兰

根据荷兰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官在审查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时,认为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好,或者检察官出于对节约诉讼资源等因素的考虑,可以依据不起诉裁量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只对嫌疑人适用罚金等起诉替代措施。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适用起诉替代措施通常是与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同时解决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同意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检察官就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