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三条】死刑缓期执行的程序
【修正案第二十三条】死刑缓期执行的程序
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一、条文释义
本款是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分别处理的规定。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其在缓刑执行期内的表现,应当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款就缓期执行期间届满后对服刑人的处理,具体规定了减刑、执行死刑、缓刑期重新起算的条件与程序。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转为减刑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其获得减刑的条件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届满,应当予以减刑。此处的“故意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然而,对于“故意犯罪”的界限,理论界仍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故意犯罪的范围没有限制,死缓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不管实施的是何种故意犯罪,也不论该故意犯罪是否既遂,都不影响死刑的核准执行。[1]但也有学者认为,此处“故意犯罪”应作限缩解释,仅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2]应予注意,现实中,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具体情形也各有不同,有的属于受到牢头狱霸的欺侮,出于激愤而反抗,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属于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犯罪中止、未遂的。如果不对这些情况加以辨别和区分,而是坚持只要实施故意犯罪便一律执行死刑的做法,不仅过于严厉,而且也不能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控制死刑实际执行的功能。[3]
就具体程序而言,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考验期满,由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该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转为死刑执行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其应执行死刑的条件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
对于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应当执行死刑。就实体层面而言,执行死刑的条件不仅要求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还要求该故意犯罪的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应然的法律逻辑,应当认为,该修订思路蕴含的意旨是,“故意犯罪”与“情节恶劣”互为限定,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前提。[4]具言之,情节恶劣的过失犯罪或非犯罪行为、情节不恶劣的故意犯罪,都不是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故意犯罪”与“情节恶劣”这两个条件,才是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的前提。对“故意犯罪”是否“情节恶劣”的评价一定要以死缓制度的设立宗旨为指导——既是为罪犯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更是配合我国减少和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因此既不能随意扩大认定范围,又需要考察死缓犯是否有改过的可能与机会,不能盲目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对部分应该变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放弃执行死刑。因此,此处的“情节恶劣”应理解为故意犯罪本身犯罪情节恶劣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其中,前者强调“情节恶劣”的客观方面,后者侧重强调“情节恶劣”的主观方面,二者缺一不可。在情节的具体判断上,情节应当包括客观情节和主观情节、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等,综合行为人故意犯新罪的起因、性质、时间、手段、造成的危害、罪后的态度、行为人对所犯新罪的认识、有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进行判断。[5]
就程序而言,如果犯罪人在死刑缓刑考验期间故意犯罪,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监狱侦查终结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若情节确属恶劣的,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应予注意,此处核准死刑的内容,不仅包括原犯罪本身,也包括新罪的内容,尤其应当对“情节恶劣”的事项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交付执行。
(三)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其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的条件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
当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未达到“情节恶劣”之程度时,不应执行死刑,但二年的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并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一,重新计算考验期的起始时点为判决宣告日。其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制度可以视为提高死缓罪犯执行死刑门槛的配套措施,以防止死缓犯利用上述“情节”之规定逃避法律制裁: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多次故意犯情节轻微之轻罪的,则其死刑缓期执行要多次重新计算。申言之,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计本身也即对罪犯的惩罚,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死缓犯滥用“死缓犯严格执行死刑”的制度。[6]其三,“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制度设计,将死缓执行期间重计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既能够维护死缓制度执行的严肃性,也可以保障审判质量,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权的体现。
就程序而言,如果犯罪人在死刑缓刑考验期间故意犯罪,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监狱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定谳。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人所犯罪行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应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考验期,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本款规定乃在《刑法》第三章“刑罚”中关于死缓变更的规定修正后作出的清理式修改。
就历史沿革而言,新中国死缓制度起源于1951年。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7]195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中指出:“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人民政府系统内,在教育界,在工商界,在宗教界,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8]
由于死缓制度在改造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积极作用,其在法制发展得到恢复后依然保留了下来。1979年《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相应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死刑缓刑执行的内容再次被修正,其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修正的《刑法》将上述规范的内容纳入,对死缓变更的实体法规定进行了调整,其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没有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内容予以修正,仍以故意犯罪作为是否执行死刑的实体标准,并未将“情节恶劣”纳入其中。从形式上看,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并颁布实施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规范内容已经与实体法产生了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各地司法机关就已经开始以新规则的“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作为实际执行死刑的实体标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范内容已经处于停止适用的状态。鉴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必要对该处与新法冲突的内容作出修改,此乃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
从实质上看,立法之所以要在执行死刑条件之故意犯罪中加上情节恶劣的限制,宏观层面仍是基于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之考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说明,《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作出修改的主要原因在于:在此之前,刑法典中关于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偏于刚性,在实务中适用起来可能会出现问题。[9]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在实践中之适用必须慎之又慎,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一般而言皆较死刑立即执行者的犯罪情节、罪质要轻,其在某种程度可被视为“罪不至死”。若死缓犯仅因在考验期内故意犯情节轻微之罪就被执行死刑,显然不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同样也有违实体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防止死缓犯罪人因轻微犯罪被执行死刑,立法设置了重新计算死刑缓刑期间的处理方式,这对于提高处理的灵活性、贯彻死刑政策有着重要意义。
三、实务疑难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本款规定在实践适用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其一,本款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罪犯在生效判决日之前故意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而非直接执行死刑;同样,在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内发现漏罪的,应予数罪并罚。其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而无须待考验期满后再执行死刑。其三,对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由审案法院作出,其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认定在相应报经程序中予以监督。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
第五十条第一款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第三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百四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一并报送原审判处和核准被告人死缓案卷的通知》(2004年6月15日)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对原审判处和核准该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否正确一并进行审查,并在报送我院的复核报告中写明结论。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核准执行死刑的报告,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原审判处和核准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7—480页。
[3].赵秉志、詹奇玮:《论我国死缓变更立即执行的条件》,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4].高丽丽:《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结局的解读》,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8期。
[5].时延安、王烁、刘传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3页。
[6].赵秉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3页。
[7].张希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页。
[8].张培田:《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4页。
[9].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