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符合特定条件,可以核准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案件未作相应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审稿新增了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三审稿保留了这一条款并未做改动。
(一)自愿如实供述
被告人“认罪”与“认罚”两个概念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原则上认罪认罚从宽既可以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轻刑案件,也可以适用于严重的无期、死刑案件。针对不同案件,“认罪”与“认罚”是否应同步,认罪是否意味着无条件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都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我国, 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这些机关各自对法定范围内案件享有侦查权。
而修正案二审稿将核准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权利,统一交最高人民检察院。该规定赋予侦查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撤销案件的权利,相当于赋予侦查机关无罪处理的实体处置权。
(二)核准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情形
1.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如下表现或行为: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所称“重大犯罪”“重点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重大立功条款”类似于域外“污点证人条款”。
“污点证人”是从“证人”这一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污点证人存在以下特点:(1)作证意义更加重大。在很多情况下,需要污点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往往是比较重大的案件,如涉及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此时污点证人的作证意义也就随之增加。(2) 提供的证据更加直接。一方面,污点证人是目睹案件发生甚至是参与犯罪的人,其对犯罪过程的了解更加客观全面;另一方面,由于污点证人的作证行为是获得司法豁免的条件,出于人本能的趋利避害,其所作的证明也会更加彻底,可信性也会更高。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https://www.daowen.com)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再1号,审理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抓获后不久,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决定立案侦查。经过长期侦查,公安机关在本案原第二审期间,一举抓获包括被检举人在内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提出的刘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2.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国家利益的概念是在欧洲最早的民族国家形成之后才出现的,国家利益源于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目标,国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于是,国家利益成了决定国家对外政策与行动的基本动因,影响国际关系的核心因素,也是国家间关系最基本的驱动因素。因此,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的审理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宣判和惩处,将对公民权利、国际关系、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领域产生重大影响。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置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中所涉财产
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都有规定,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执法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就发生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社会反映十分强烈。
执法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随意性大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有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拒不返还;有的随意冻结企业账户,影响正常经营。针对这些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的要求。一是规定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二是强调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三是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