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在侦查终结的规定上其他国家与我国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延承了苏联的模式,在刑事诉讼总体结构的构建上明显属于诉讼阶段论,将刑事诉讼明确地区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且每个阶段具有独立的目标和程序的完整性,英国、美国、德国等其他法治发达国家则呈现出审判中心模式,从侦查阶段开始,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审判活动设计的。(https://www.daowen.com)

一般国家的侦查终结与审查起诉并无明确界限,提起诉讼的证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即可(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将起诉标准定为“预期可予定罪”,标准差不多),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终止侦查并提起诉讼。因此,法庭审判成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场合,无罪判决率甚至高达30%。[1]

在德国,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警察只承担着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侦查的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虽然实践中警察习惯于将侦查进行到底才移交检察院,但是检察院才是决定终止侦查提起公诉的主体。[2]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是同步的,侦查程序的结束多是因为出现了终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1)程序上的原因,如诉讼时效结束;(2)实体上的原因,如行为不构成犯罪;(3)事实方面的原因,如不能证明嫌疑人实施了该行为;(4)基于便宜不起诉原则而不起诉。如果侦查程序不是因为上述原因或是涉及自诉案件而结束,只要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有足够的理由提起公诉,检察官就有责任提起公诉。[3]之后法院需要决定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只有法官认为根据侦查程序的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嫌疑时才裁定开始审判。德国同样规定了对嫌疑人的告知程序,检察院不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申请(即决定终止诉讼时)应当告知告诉人;法院收到起诉书(起诉申请)的应当告知被告人。[4]

在日本,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警察和检察官均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司法警察的侦查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少年案件,侦查结果认为只有相当于罚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时应直接移送家庭法院;另一种是当犯罪非常轻微而没有处罚必要时,由司法警官予以训诫而免于追究。在除此之外的一般情况下,司法警察在侦查完结后,应当迅速地将案件连同文书和证物一并移送检察官,之后司法警察在检察官指挥下为侦查提供辅助。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官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且有起诉价值时,应当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