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程序及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规定。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在这一阶段,通过讯问能够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一步核实口供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分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能否相互印证,从而查清案件事实和情节,以便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同时也能够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与认罪态度,为后续的程序选择及公诉做好准备。此外,通过讯问,还可以发现是否有遗漏的罪行、罪犯,以及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形等。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侦查阶段的相关规定,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们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全面了解其对案件的看法,且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按法定程序制成笔录。[1]
“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是指:一方面要听取对案件处理情况的实体性意见,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意见,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受害情况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对赔偿的要求等意见;另一方面要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的程序性意见,包括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https://www.daowen.com)
就被害人而言,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上讲,被害人是当事人;就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而言,被害人又是一种证据主体。[2]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既代表社会,又代表被害人,有义务充分揭示案件真相,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保证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应当指出的是,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采纳被害人的意见,由检察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就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是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是值班律师,被害人委托的人是诉讼代理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有助于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的程序保障,促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质量的提高,但由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同,通常不采取开庭的方式,所以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其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在直接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时,可以通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且对其所提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二款规定了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审判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实际上,关于“认罪”“认罚”的具体含义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认罚”是犯罪嫌疑人愿意受罚,即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并对诉讼程序简化予以认可且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3]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或部分,并不当然包含对罪名的认同;“认罚”则指被追诉人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且该处罚不仅仅局限于刑事处罚,还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4]还有学者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5]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的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一般包括了申请回避、获得辩护、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对于受到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等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性权利,同时还包括基于认罪认罚所享有的获得从宽处理、获得法律帮助等方面的权利。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则主要是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会获得量刑上的从宽以及程序上的从简,即对犯罪嫌疑人在实体上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程序上可适用庭审流程较为简单快速的速裁程序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者予以不起诉,或者移送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此外,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事项,或者说认罪认罚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即主要了解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触犯的罪名是否有异议,就这一内容进行协商的基础在于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即了解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的量刑建议是否有异议,其中从轻是指在法定刑法度内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则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则是在刑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即了解当事人对庭审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意见;(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即有关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事项等,这一兜底条款的具体内容可由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同时,听取意见不限于一次,检察院可就案件有关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内容多次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保证双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需要注意的内容,既有利于切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又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作出公正裁决的基础上,促使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时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所说的“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可以从广义的层面来理解,主要是指在值班律师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为其安排会见,其会见不被监听,而且必要的时候还需向值班律师提供相关案卷材料,保证其享有阅卷权,从而方便值班律师全面充分地了解案情,有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值班律师切实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