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二条(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一、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如若启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此处所指“案件”,限于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案件。“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第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审结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本条涉及的法定条件是指“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案件,结合《刑法》的规定以及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准确的条件应当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笼统而言,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关于速裁程序的审结期限,较早地出现于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可见,在速裁程序试点启动之初,人民法院适用该程序的审结期限为7个工作日,而且,仅限于“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启动之后,关于审结期限的规定,发生了比较明显的变化。具体而言,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第二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可以发现,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结期限,分化为两种规则:其一,原则性的要求,即应当在10日以内结案;其二,例外性的要求,如果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在15日以内结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拓宽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必然会进一步加剧法院审理速裁案件的工作压力。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速裁程序仅限于“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而且要符合特定的其他条件。对于这些案件,人们通常认为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加上存在“认罪认罚”情节,相应的审判工作不繁琐、审判负担不重。因此,着眼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将审结期限规定为7日。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就意味着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人们虽然也通常将其归入“简单轻微”的范畴,但是一般还会限定为“相对简单轻微”,反映出部分案件的确存在办理难度。因此,上述试点文件区别对待了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
2018年全国人大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总结了四年的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肯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要求,将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审结期限区别设计为10日、15日。不过,在具体措辞方面,刑事诉讼法又呈现出更为规范的立法化表述。
而且,这种规范审结期限的做法也类似于全国人大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调整简易程序审结期限的思路。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应当格外慎重,也是出于保证办案质量的需要。速裁程序同样有这样的情形。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案件的被告人也会面临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惩罚,而速裁程序会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活动,大幅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为了尽可能降低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风险,便于法官拥有更充分的时间来审查证据材料、作出裁判,有必要适当地延长这些案件类型的审结期限。
三、实务疑难问题
总体上,在试点期间,速裁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能够满足实务需要。例如, 20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指出,“据抽样统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即使启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201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也指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平均用时26天,人民法院15日内审结的占83.5%”。
不过,根据文本分析和试点反馈,关于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争议比较大的是,相较于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的“七个工作日内审结”,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虽然看似放宽了期限,明确为“十日内审结”,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但是,这种变化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加重法官的审判负担。因为2014年试点办法规定的是“工作日”,而2016年试点办法规定的是“日”,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那么,不同于前者仅限于“工作日”,后者通常会将节假日包含在内。由此,在某些情形下,法官会因为“十日内审结”而倍感压力。
四、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https://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二十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