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二条(5)】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修正案第二十二条(5)】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诚如上文所说,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大环节,取而代之的是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开始重视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合法性及真实性上进行考察。但是,当发现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存在违背意愿、被告人在不知道认罪认罚后果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的,以及其他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况,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罪行未处理的情况,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等。此时,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或者适用主体明显不适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休庭,并且启动普通审理程序,必要情况下,还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使用速裁程序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新规定了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根据这一范围确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对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案件又不同时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发现被告人属于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为了体现审判过程的严肃性,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对于不适合使用速裁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这是因为,如果一件相对复杂的案件适用了速裁程序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会损害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也会动摇审判活动的公信力。

本条文规定的是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诉讼程序之间的转换与配合,是刑事诉讼程序类型体系化构建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要注重厘清诉讼程序适用规则和适用空间的完备性与独立性,还应当考虑诉讼程序相互之间衔接与转换的流畅性、合理性和规范性。[28]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认罪类程序与认罪类程序之间的转换;二是认罪类程序内部之间的配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对于已送到法院审理的,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时,应当由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实务中,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通常包括如下几种: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供述罪行,在审判阶段翻供不承认犯罪的;其二,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供述不稳定,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其三,法院认为检察院认定的案件在证据事实、罪名定性和量刑建议等方面存在疑问的。此时,法院应当不采纳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通知检察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确定具体审判期限,并告知被告人。

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从而做到繁繁简简,繁简有度,遵循法定程序裁判原则。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速裁程序作为新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之一,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加入的内容,原本没有立法沿革之说。但是从本条文的规定体例不难看出,本条文的规定,沿用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这一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未作修改。而在本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对于新增加的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也参照旧例,对于人民法院审理速裁程序中的程序转化情形,类比简易程序的程序转化机制进行。

我国的速裁程序其本质上看就是一种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认罪答辩程序。因此,就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方面而言,其涉及的是域外认罪答辩程序的独立性与转化性。从独立性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设立的认罪答辩程序,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控辩认罪协商传统,都将认罪认罚因素设置为单独的诉讼程序环节。之所以域外国家对于认罪程序如此重视,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认罪认罚的功能所决定的。认罪的功能包括两个:其一是实体意义上的功能,表示被告人认可实体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和控诉罪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是程序意义上的功能,表示被告人在程序上放弃了无罪推定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放弃(或者部分放弃)了辩护权、法庭证据调查权、质证权等程序性权利。因此,认罪程序的设立,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由选择否认或者承认案件事实,对案件罪名予以否认或者承认,实现或者放弃实现自己在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进而实现或者放弃实现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价值。于此可见,在将认罪答辩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的审判体制内,它的设立标志着对抗式诉讼与合意式诉讼两种诉讼模式的分野。从转化性上看,以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与普通程序之前的转化为例,在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人的答辩主要有三种,有罪、无罪和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由陪审团或者法庭审判的权利,法官应当查明该答辩是否出于自愿,且了解该答辩的后果与性质。认罪答辩的,法院不再开庭而是径行作出判决,并跳至量刑程序。被告人做无罪答辩的,法院需要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从域外的程序设置情况看,域外认罪答辩程序作为独立的前置诉讼程序,用以区分合意式诉讼与对抗式诉讼,从而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进行区分。由于该项制度的设立,致使美国几乎没有从有罪答辩转化为无罪答辩(即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先例。而反观我国刑事诉讼,由于没有独立的认罪答辩程序,致使被告人是否认罪这一问题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重视嫌疑人的口供、防范嫌疑人翻供的担心也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我国诉讼程序也面临着转换的可能性和现实必要性。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不仅体现为具体个案的适用条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入口,更为关键的是,它是我国程序流转与程序衔接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是嫌疑人认罪态度转变或者案件情势变更的重要表现。又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情不开庭,对被告人适用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销毁、废弃、宣告有罪判决等简易命令,从而大大简化开庭及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而作为程序转换(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收到简易命令的当事人或者检察官,有权在14日内提出正式申请审判的请求,从而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又如意大利处罚令程序规定,被告人以及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于检察官关于处罚令程序的建议,可以选择不予接受,并向法官提起适用普通程序的请求。

实务疑难问题

本条规定了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是少见的有关程序转化的诉讼条文。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独立的认罪答辩程序,没有明确的对抗式与合意式诉讼的分流标志,导致相同的简单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模棱两可导致后期在适用程序过程中也存在不稳定性。反思我国认罪制度下的诉讼程序,由于“认罪试点办法”中没有专门设立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程序,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空有认罪认罚因素,却没有专门的诉讼程序模式及分流机制,进而致使普通程序与简化程序在实务适用过程中存在交叉,影响诉讼效率。不仅如此,由于在制度设计中缺乏单独的认罪答辩程序,而是将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答辩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形成的“口供”证据相混合,未区分认罪答辩程序的性质及答辩对象。这种将认罪答辩与“口供”杂糅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确认被追诉人正式的认罪态度,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自愿性。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自身角色的倾向性和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只能够通过口供的方式予以表示等因素的存在,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办案人员对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加剧实践中办案人员诱供、骗供的做法,在值班律师制度尚未完善的前提下,有碍于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29]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1026)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脱逃的;

()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1].郑丽萍:《轻罪重罪之法定界分》,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2].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4].参见黄开诚:《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5].王文华:《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6].周强:《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4-08/22/content_187970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9月30日。

[7].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8].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9].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0].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11].孙谦主编:《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

[12].孙谦主编:《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13].转引自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14].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试点效果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15].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16].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7].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18].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1期。其中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送达期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其他认罪认罚案件( 包括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19].陈瑞华:《论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角度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了解嫌疑人对于所涉嫌犯罪的具体意见。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嫌疑人承认实施犯罪行为且案件属于速裁案件范围的,公安机关在征得嫌疑人同意后作为速裁案件办理。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或者法院在开庭前,发现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后启动速裁程序。否则,案件即被转为其他程序办理。

[20].Boykinv. Alabama, 395U.S. 238 (1969)

[21].Boykinv. Alabama, 395U.S. 242(1969).

[22].Boykin v. Alabama.在本案的情况下,受理申请人的认罪答辩,构成了可逆的错误,因为该记录并没有披露申请人主动且理解地接受了他的认罪请求。

[23].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02期。

[24].张宝:《刑事速裁程序的反思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

[25].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26].参见2016年最高检、最高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六条。

[27].参见张式泽:《论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界定》(未刊稿)。

[28].参见李奋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复仇愿望的实现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29].参见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