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务疑难问题
根据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的反馈,试点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其中建议量刑幅度的占70.6%,建议确定刑期的占29.4%,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总体上,我国正式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已十年有余,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进一步提升了量刑建议的实践效用。不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速裁程序)试点启动之后,我们还得正视这一制度面临的更多争议。要知道,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立法者亟待解决若干个难题,才有助于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效果。(https://www.daowen.com)
第一,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结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对待量刑建议的态度出现了比较明显的分歧。在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出现之初,关于它的法律效力的争论就已经存在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背景下,立法者更加强调审前控辩双方沟通具结行为的法律效果,其关键落脚点之一即量刑建议的效力。通常而言,人民法院享有定罪量刑的裁判权,不过,着眼于实现审前分流、审判分流的多重目标,改革者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从而为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提供正当性基础。如此一来,立法者就得凸显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的具结活动的重要性,尤其是为了节省在审判阶段的司法资源,还得凸显认罪认罚具结带来的各种拘束力,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基于具结书产生的量刑建议的拘束力。从目前试点思路来看,立法者格外重视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特别是量刑权)的拘束作用,即除非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要在建议范围内量刑。然而,人民法院认为如此规定会严重侵害其审判权,一直以来都比较持反对态度,仅将量刑建议视作可资参考的建议,不愿意受其直接的规束和限制。因此,不少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反映量刑建议法律效力的科学性不足。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提出要“正确处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刑罚裁量的关系,探索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标准,为检察机关更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法院更准确裁量刑罚创造条件”。
第二,量刑建议的幅度型、确定型。我国近些年来推行量刑建议,通常坚持幅度型为主的思路。不过,在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期间,改革者开始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尝试确定型量刑建议的可行性。从现有试点情况来看,量刑建议的整体采纳率是92.1%,某些试点地区的采纳率会更高。只不过,结合部分实证研究的反馈,我们发现,这种高采纳率是以人民检察院继续提出较宽幅度型量刑建议为背景的,换言之,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依旧停留在宽泛幅度的层面,通常不会列明较为具体的量刑结果,更不会具体写明附加刑或者附加刑的具体额度,也没有具体的执行措施。之所以会出现此类情形,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存在分歧,特别是在量刑规则方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始终没有达成相对统一的方案;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修订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不过涉及罪名数量偏少,无法覆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的范围。而且,由于检察权、审判权的性质存在差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办案人员提出较具体或者具体的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偏低。这些都影响到确定型量刑建议的实践效果。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不明,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不够。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是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问题。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不少量刑情节的成立标准还有类似之处,而改革者在启动速裁程序之初就没有严格确定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在试点期间,不少试点单位认为“认罪认罚”不外乎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最新表达,没有必要单独评价,而只需要利用“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规则来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行为即可。因此,部分试点单位虽然以认罪认罚为由完成具结活动,但是在起诉书、判决书中尽量减少乃至避免使用这种情节的表述,仅描述《刑法》规定的情节,而被告人不会获得额外的量刑从宽“激励”;部分试点单位制定了与认罪认罚相关的量刑从宽减损比例,主要是“30%—20%—10%方案”,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会给予30%的幅度,通常只有20%左右;再加上认罪认罚案件通常集中在简单轻微的犯罪类型,最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法反映认罪认罚的特殊优势,也就难以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况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宽,明确性不足,不确定性却很大,难以产生稳定的刑罚期待。
第四,量刑建议的从宽力度有限,在试点期间仅限于“从轻处罚”。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特定诉讼参与者的意见,意味着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可以在法定刑幅度范围之下,不再局限于“从轻处罚”。但是,在试点期间,试点文件仅允许人民检察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进行协商,超出法定刑量刑的,应当有相应的减轻处罚事由,特殊情况还得由办案单位层报至最高司法机关批准。上述限制进一步损害了量刑建议背后的量刑从宽的“激励”效力。部分人民检察院则认为仅限于“从轻处罚”会严重限缩协商的“筹码”,难以提供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自觉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