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五条(4)】缺席审判判决书的送达和上诉、抗诉

【修正案第二十五条(4)】 缺席审判判决书的送达和上诉、抗诉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缺席审判制度中第二审程序上诉人、上诉权与人民检察院对缺席审判案件第一审裁判行使抗诉权的规定。

第一款中规定了上诉权。上诉权是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为保护被告人之合法权益的救济性权利。刑事诉讼中第二审程序是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和审理的程序。虽然第二审程序是一种纠错和救济程序,但是却并非审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因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也是被动的,需要有诉权的行使,上诉权的行使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一种重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传统对席审判中的上诉人、上诉权以及上诉方式。在被告人到庭的前提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享有当然的上诉权,而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其近亲属在被告人的同意下,也享有上诉权。将这一规定置于缺席审判的框架下,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或因患重病丧失行为能力的,本人上诉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障碍,其辩护人或其近亲属也可能因无法获得其同意而不能代其进行上诉。如果被告人没有法定代理人,那么上诉权便会落空。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缺席审判程序中上诉权的行使作出不同于一般案件的规定,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得以实现。

本条的内容主要涉及上诉人、上诉权以及上诉理由三个方面。

首先,本条规定了缺席审判中上诉权的行使主体。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由于各种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刑事诉讼法对他们的上诉权也作了不同的规定。

1.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着当然的独立上诉权,上诉后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承担。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在缺席审判制度中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即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被告人近亲属上诉的法律效果与被告人本人进行上诉是一致的,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是以被告人的名义进行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承担。本条对于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的规定与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同,根据缺席审判的特性作出了变动。在第二百二十七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而在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近亲属成为拥有独立上诉权的主体。由于被告人缺席庭审,其无法亲自行使的诉讼权利之一就包括上诉权。若依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近亲属只有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可提出上诉,那么将会严重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一方面,当被告人潜逃境外,无论是境内的办案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近亲属与其之间的联系都受到一定的阻碍,易出现沟通不畅甚至是失联的状况。在此情况下,如果近亲属无法独立地为被告人的权益及时提出上诉,那么被告人的上诉权将会处于无人行使的状态,其权利救济将会大打折扣。无论是否确立被告人的近亲属为其辅助人,近亲属都是在情感与社会关系上与被告人最紧密的人,也是最能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考虑的人。另一方面,潜逃境外的被告人所涉及的案件往往除监禁刑之外还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处以罚金等财产刑。被告人的近亲属多数为被告人财产的利益相关人,判决结果与其并非没有关系,反而足以影响其财产权益。为保护被告人近亲属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其为自身利益而提出上诉应在情理之中。因此,为避免被告人缺席而导致的上诉权行使拖延,也为保障被告人近亲属的相关利益,应当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即规定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被告人的辩护人。为了更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本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可以提出上诉,但是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而是有条件地享有上诉的资格,即被告人的辩护人只有在征得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才可提出上诉。自《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公布以来,一直有声音提出可以在缺席审判中允许辩护律师拥有独立的上诉权,以便于及时为被告人寻求救济,但修正案并未采纳这种观点。坚持限制辩护人的上诉权的原因是:第一,辩护人独立上诉易引发与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的矛盾。在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之后,被告人上诉权基本可以得到充分行使,若此时辩护人也可自行决定是否上诉,将有可能引发在未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知悉的情况下进行上诉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与辩护人意见相左的情况,这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是不利的。第二,即使辩护人可以做到为被告人之权益进行上诉,但其与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关系依然保持为被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相比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言有着明显的疏离。因此,将上诉权完整交给辩护人是有一定风险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作出的“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

其次,本条规定了上诉权行使的理由,即“被告人或者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可见,本条其实并未对上诉权人提出上诉的理由进行任何限制。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论理由是否充分,也不论是何种理由,只要提出了上诉,就应当受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上诉权人在提出上诉的过程中大多会明确理由,归纳起来共有以下几点: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定性不准或者量刑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19]上诉理由提出的时间可以是在上诉状中提出,也可以在提出上诉后,甚至在二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作为补充阐述或提出新的根据和理由,第二审法院不应当加以限制。

对于上诉的方式,本条未作规定,可视为同对席审判的上诉方式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上诉既可以书状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制成笔录,经上诉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上诉,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确上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另外,本条表述的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虽然字面上规定了上诉的渠道应当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但事实上本条仅明确了上诉权行使的目的是要引起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的二审,并非是将上诉权行使局限于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对于上诉权行使的具体渠道与程序应结合第二百三十一条综合理解,即上诉权人既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者均可以达到上诉的目的。

第二款中规定了抗诉权。关于缺席审判案件中抗诉权的行使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与二审稿中都未体现,在三审稿中被提出并最终被纳入法律中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按阶段来划分可以分为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与审判环节的监督,抗诉权便是审判监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抗诉权旨在开启新的审判,纠正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在传统的对席审判中,检察机关当然享有抗诉权,因此,在缺席审判中对抗诉权的规定,使得抗诉权的体系更加完整。

具体而言,本款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主体问题。与传统的对席审判一样,抗诉权行使的主体是与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初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机关。在此应严格区分抗诉权的提起主体与二审启动后出庭支持抗诉的主体,后者职权归于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还未生效的期间内,与作出判决、裁定同级的人民检察机关是对案情了解最详细、掌握证据最清楚的,因此由其提起上诉最为适宜。

第二,对象问题。缺席审判中抗诉的对象是一审作出的判决,这与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对抗诉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这里的一审判决,是还在抗诉期内,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抗诉期过,判决发生了效力,那么检察机关便不能再依照本款提起抗诉,而是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第三,抗诉理由问题。根据本款,抗诉权行使的理由是“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在这一问题上,应与上诉理由进行区分。根据本条第一款,只要“不服判决”,便可以提出上诉,并未要求上诉人提出上诉具体理由,这是保障上诉权的体现。而抗诉权作为公权力则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防止其被滥用,因此规定了必须在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前提下才能行使,但对“确有错误”却未作具体说明。在实践中,往往包括证据采用错误、实体认定错误、定罪量刑的错误与审判程序中出现违法情形几个方面。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本条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经历了修改。在一审稿与二审稿中,仅规定了第一款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就缺席审判提起上诉。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在缺席审判中也应对抗诉权作出规定。据此,草案三审稿中增加了相应规定,也就是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增加抗诉权这一款,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中抗诉权体系的完善,也代表着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覆盖面更为广泛。由于缺席审判的特殊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易受到侵犯,判决结果相较于对席审判更易出现错误,因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缺席审判的覆盖是从公权力的角度对案件质量的保障。

从域外法的角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法律救济程序”第三章“(普通)上诉”中规定了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上诉权利的行使问题。根据第三百二十九条,“1.法庭审理开始时,如果被告人缺席,在准许代理出庭的情况下,无代理人到庭,且对缺席没有充分理由的,法院应当不经法庭审理而将被告人的(普通)上诉驳回。此规定不适用于由(法律审)上诉法院发回后(普通)上诉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情况。对数个行为中个别行为所作的有罪判决进行异议的, (普通)上诉法院在驳回上诉时应当明确原判决予以维持的内容;(普通)上诉法院可以对所判决的刑罚合并为新的合并刑。2.第一款第一句的前提条件下,对由检察院提出的(普通)上诉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理。在此情形中,检察院的(普通)上诉可以不经被告人同意而予以撤回,符合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前提条件的例外”。根据第三百三十条,“1.由法定代理人提起(普通)上诉的,法院应当传唤被告人到庭参加审理,被告人缺席时法院可以命令强制拘传到庭。2.如果仅法定代理人缺席的,应当进行审理。法庭审理开始时,如果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的,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地予以适用;如果仅被告人缺席的,则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句予以适用”。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卷第一编“重罪法庭”的第八章规定了重罪案件的缺席审判,第三百七十九条之五(2004年3月9日第2004-204号法律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三)规定:“对于缺席审判有罪的被告人,不开放上诉(途径)。”在第九章中对重罪法庭一审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作出了规定,第三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对重罪法庭一审作出的有罪判决得按本章规定的条件提起上诉。上诉,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指定的另一重罪法庭提出。”第三百八十条之二规定:“上诉权属于:1.重罪被告人;2.检察院;3.应负民事责任的人,就其民事利益;4.民事当事人,就其民事利益;5.检察院上诉(抗诉)的案件中,公共部门行使公诉权的情况下,属于公共行政部门。驻上诉法院检察长亦可以对无罪判决提出抗诉。”而在第二编“轻罪法庭”的第二章中对轻罪案件的上诉法院进行了明确。根据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条,“对轻罪案件作出的判决,得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提交至上诉法院”[20],“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属于:1.轻罪被告人;2.应付民事责任的人,但仅就民事利益为限;3.民事当事人,但仅就其民事利益为限;4.共和国检察官;5.由公共行政部门行使公诉权的情况下,公共行政部门;6.驻上诉法院检察长”。

德国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对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比较而言,我国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享有较为完整的上诉权,与对席审判的被告人一样在上诉理由、上诉方式上并未受限制。除此之外,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同样拥有完整、独立的上诉权。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缺席审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为全面。

相关法律条文(https://www.daowen.com)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1026)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违反回避制度的;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第二百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三百零一条 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百零二条 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零三条 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零四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 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二十二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

第三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

()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三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