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第二十五条(5)】缺席被告人到案的处理和财产处理错误的救济

【修正案第二十五条(5)】 缺席被告人到案的处理和财产处理错误的救济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条文释义

(一)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兼顾,并相对侧重司法效率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的规定,意味着被告人可以在法院进行审判时到庭并参与审判,因为其不能亲历法庭审判的现实情况已经不存在或者有所改变,为了保障该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更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程序正义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该案件。此条文反映的司法精神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权亲自到场接受审判,法庭不得进行缺席审判相一致。这一权利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有效参与法院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障。缺席审判只能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并且应当被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21]

诉讼就像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的倒影一样,可以反映出一国思想、物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进步之处。就像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22]对于刑事诉讼来说,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也就是当事人在场原则显得至关重要。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来说,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意味着“人民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23]。因此,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原则与缺席审判的内核相矛盾,由此在价值层面会面临在被告人未能捕获或者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得不在缺席审判与当事人刑事程序参与性之间进行有偏重的取舍。

现代刑事诉讼中,各个国家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诉讼程序参与权进行了充分的保障,并严格限制各个国家的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基本不允许对被告人缺席审判。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到庭的被告人不举行审判。”但是,即便基本原则为不允许缺席审判,例外情况也是存在的。在诉讼效率日益凸显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迫切需要解决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等情形,导致正常的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以及由此引发的程序效率低下等难题。[24]在我国反腐败工作日益严谨的司法背景下,如何构建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并通过缺席审判制度与国际法上的引渡、司法协助制度相结合,共同作用、配合来维护国家利益,实现跨国、国际范围内的追赃追逃,是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所面临的一个重要命题。

(二)不同情况下的缺席审判及处理结果

1.缺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缺席审判作为诉讼审判的方式之一,有着自身的“天然缺陷”,即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本身具有的一方缺席审判和亲历性的缺失,总是容易使人对缺席审判抱有偏见,认为通过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裁定会有很大程度误判、错判的概率,程序公正、结果公正的司法目标更是难以维护。由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即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将缺席审判程序转回到普通的对席审判的轨道上。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的原则,也更能保证形成程序公正、结果公正的裁判结果。说明立法者在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还是偏重于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更有利于保护被缺席审判人的诉讼程序参与权,强调其对于关乎自身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的审判程序的“话语权”和“亲历性”。自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出现以后,司法效率的高低就是一项衡量法律制度适用效果的重要标准,在如此背景下,我国立法者能够在有选择的情况下,更侧重于程序的司法公正价值,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又一重要进步。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如此规定,也是为了向缺席被告人、其他国家展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新趋势——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的导向。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与立法细化,才能更好地树立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权威并提高我国司法的国际声誉,这对以后国际间的引渡、国际司法协助等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2.人民法院告知义务

缺席审判结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前到案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告知。此项条文是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的。此项规定特指被缺席审判人到案的时间段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前”的一段时间内,但是此处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被缺席审判人到案的时间是已过上诉期限还是仍在上诉期限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可以直接交付执行刑罚;在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既然罪犯本人已经到案,其之前的不能亲历诉讼程序的情况就发生了变化,那么相应的执行方式也会有变更,法院对其进行告知也利于罪犯及时救济或者申请自己应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在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此条文,既是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强制力的认可,更是对到案罪犯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可谓是一举两得。

从字面语义来看,对该条文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司法强制力必须执行,其法律效力毋庸置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根据程序法定原则,不论涉案罪犯到案与否,只要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都应当执行。如果在法院进行了合法、正当的缺席审判程序之后,罪犯因其个人原因归案或者被司法机关抓获到案,均不影响既有的合法缺席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该条文意味着人民法院对缺席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执行前到案的罪犯,负有告知的义务。此处立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具体的告知事项法律并没有详细的规范。笔者认为,此处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细化和规范。具体的告知事项应包括:告知内容、告知的期限、告知其所具有的救济和申诉权利等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告知、送达以及辩护等方面给予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可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这些规定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25]

3.缺席审判结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到案后提出异议

罪犯在知悉自己有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后,如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则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该刑事案件。该条文意味着,一旦罪犯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即发生法院重新审理的效果,变相地赋予了罪犯重新启动刑事审理程序的资格,这是对罪犯的合法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变革。按照该规定,不论有无充分的理由,缺席的被告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诉讼也立即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这难免会给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可乘之机。[26]

此处的提出异议,即发生法律效力重审的条文,笔者认为十分合理。参考《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如下,只有两种判决才是“缺席裁判”:(1)被告人本人收到传票或者自己受传唤但未到庭,在法庭作出判决后,被告人能提出其未到庭的有效理由,则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视为“缺席判决”,可以对它提出异议;(2)在传票不是送达被告人本人的情况下,如不能确认被告人本人知道此传唤,则法庭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亦视为“缺席审判”,但被告人有律师代理出庭并提出辩护陈述的情况除外。[27]相比较而言,法国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提出异议权有一定的限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提出缺席审判的被告人能够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没有作相关的限制和约束。即在发生法律效力的缺席审判判决、裁定被执行前,被告人到案并对该缺席审判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重审,可以说是变相地赋予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启动法庭审理的权利。

对于此处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出于对缺席审判被告人刑事诉讼司法权利保障的立法考量,当然地赋予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当然之意,但是对于提出异议所引发的法庭重新审理的法律效果,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因为缺席审判和对席审判都是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一种,不应因为被告人在案与否就否定或者将合法缺席审判的效力“打折”看待。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到案后的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是利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构建的。还有学者认为,此条文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展,黄风谈道:“还应当规定:在引渡合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被请求国作出有关承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被引渡人重新进行审判。此处的重新审判,不同于再审,应当采用恢复原状的诉讼制度。”[28]

对于此处的修改建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制度的制定与适用。因为缺席审判制度的创设目的,短时间内就在于对潜逃到国境外的腐败分子的追赃追逃情况下的适用,通过与他国的引渡和司法协助,以达到保障国家利益、惩罚犯罪、恢复秩序的诉讼目的。正是由于跨国间的引渡不同于普通的司法协助,以《中国和法国引渡条约》第三条第六项将“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请求方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规定为应当拒绝引渡的法定理由。所以,我国此次立法赋予到案后的被告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重新审判的权利是十分有利的制度设计,更是对引渡合作中被缺席审判者的一种特殊保障。这不仅利于被缺席审判者自身刑事诉讼权利的维护,更利于我国与第三方他国之间能够顺利、合法地展开引渡与司法协助工作。

(三)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此条文可作两层意思分析。首先,出于法庭裁判既判力稳定性的考量,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应当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次,生效的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即意味着,此条款只针对罪犯的财产权进行及时的维护、保障,针对其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救济,则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此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以及时补救的原则司法,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过上诉期限后,应当立即交付执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作此规定,单指罪犯的财产权的及时返还和赔偿,是十分合理的,具有吸引罪犯及时到案,并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的规劝、鼓励作用。

(四)立法中的争议与改进之处

在党和中央政府如此高压的反腐败力度之下,仍有许多违法犯罪分子逃往他国以逃避我国的刑事追诉程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所以对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进行传统的程序性审判。我们要认清司法现状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司法制度上的不同与矛盾之处,从而更加完善我国的刑诉立法,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已经就涉嫌腐败犯罪人员与罪犯的引渡事项予以了详细的规定,包括:(1)排除了最低限度刑罚标准;(2)确认了双重可罚原则;(3)补充和发展了罪行特定原则;(4)排除了腐败犯罪的政治犯认定。[29]以上内容,在此次刑诉法修改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均加以留意并改进,以期能够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与国际上的通行标准与要求达到一致,才能够在修正案通过后顺利地适用,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1.严格限制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于对诉讼效率价值侧重的考量,在不得不进行缺席审判的情况,对不在案的被告人进行公正、合法的刑事审判,同时也将缺席审判的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且赋予被缺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旦到案的情况下,法院即重新审判,从缺席审判程序转为普通对席审判的诉讼程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坚持严格控制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正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所言:“考虑到这(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实践经验并且有的缺席审判案件,文书送达和判决执行可能需要外国协助,在制度设计上需考虑到国际影响和国外通行做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还是应当严格限制范围并规定严格的核准程序,根据国内国际大局和个案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稳妥实施。”[30]据此,刑诉法学界的积极呼吁加之立法者对于审议稿的再次考量,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审稿将缺席审判案件的适用范围扩大,即从单一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扩大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笔者认为,这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修改建议,因为单一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难免过于狭隘,刑诉缺席审判如此重要的制度,应当更为全面,也更为贴近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扩大至需要及时审判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导向。

2.诉讼价值的平衡与取舍

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安身立命之本;没有效率,司法就失去了人民的信任和应有的活力。[31]但是,司法本身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过程中,往往出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或冲突,难以做到“鱼与熊掌”兼得。因为在公正、效率的价值中,“如果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者否定另一价值”,很难找到一个能够令人满意的同时实现这两种价值的绝佳办法。[32]由此,刑事诉讼中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一直是司法价值理论层面不得不面对的难题。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是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侧重于司法效率的一种理性的选择。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坚持着“对席审判为主、缺席审判为辅”的立法意愿,尽最大可能保证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立法机关在诉讼价值层面的取舍问题。以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为例,对于审判过程中到案的被告人,及时地将缺席审判程序转到普通的对席审判程序,赋予被缺席审判被告人即时亲历并参与司法审判的权利。这是立法者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一种价值取舍和平衡,更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保障人权、程序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都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其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33]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亦是在当前的物质基础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所进行的立法层面的修订,一方面来自于党的领导所体现的人民群众的意志,另一方面更是源自于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司法问题与矛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无论是在国内惩治腐败,还是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都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4]尤其是本章所介绍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创新,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境外追逃追赃案件的破解,有着重要的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构建精细化、科学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意义。[35]

我国自2005年批准并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争论与呼声一直延续至今。追溯至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就提出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工作任务。2016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36]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为违反秩序的行为,被告人被代理庭审或拘押的时候,如果法庭认为他的急需在场并非必要不可,他的在场对审判进程甚至有影响之虞,可以无被告人的审判。

但是此时,即使被告人的在场资格被剥夺,但仍是合理的法庭审判,因为此时的法庭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该被告人不在场、不在庭而作出偏颇的司法判决,判决结果也不是因此就对被告人直接不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1.对被告人已经依法传唤,在传票中已经指明可以对其缺席审判的,可以对被告人缺席审理,以预期仅单处或者并处180日以下的日额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驾、收缴、没收、销毁或者废弃为限。在此程序中不允许判处更高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在传票中已经对被告人告知有此可能性的,准许剥夺驾驶许可。2.仅公示传唤的,不得进行被告人缺席审理。3.法官讯问被告人的笔录应在法庭审理中宣读。4.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作出判决,如果不是依照一百四十五条a第一款规定对辩护人送达的,则必须连同判决理由一并向被告人交付送达。”[37]《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缺席程序之目的主要是,为了其未来之到庭而将证据保全。[38]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该法条意味着,被告人在犯罪后潜逃,在移交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都无法缉捕归案的情况下,如果该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合法的缺席判决。《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轻罪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如果传票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又不能确认其知悉此项传唤,在被告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裁决。”[39]在法国,“只有对缺席作出的裁判决定,才能提出缺席裁判异议;只有庭审缺席的当事人才能按照某些特定的形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缺席裁判异议。”[40]参考法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缺席审判制度规定较为宽泛并且十分注意保护被缺席审判人的人权和诉讼权益。

在日本,对于被告人缺席情况下作出的裁判,缺席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41]因为接受“迅速审判”是刑事被告人所特有的、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一条,既规定了“迅速地适用和实现刑罚法令”,又规定了“实现宪法所要求的迅速审理”。[42]

在英国,被告人逃逸或者经过合法传唤而不到庭时,法院可以对其缺席审判。例如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第十一条规定:“当在所确定的审判或延期审判的时间、地点公诉人出庭而被告人没有出庭时,治安法院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43]

为了打击腐败犯罪,新加坡1989年颁布的《没收贪污所得法》专门设置了缺席审判制度,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本法,如果需要将文书送达某人,而该人尚未被发现或者在国外而且不能被强制到庭参加根据本法进行的诉讼,那么法院无须再向他送达文书并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作出缺席判决。”[44]

在意大利,如果被告人经传唤不到庭或者逃逸的,法院可以对其缺席审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经传唤而不到庭,没有合法理由时,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宣布被告人缺席,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该法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当被告人要求或者同意法庭审理的任何时候逃脱或者在法庭审理的间歇期中逃脱时,由其辩护人代表,法庭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45]

《韩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所有国民有权接受迅速的裁判。刑事被告人除非具有相对理由之外,有权接受及时的、公开的裁判。”由此,韩国的刑事诉讼中贯彻了迅速裁判原则,依据该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在被告人不出席无法开庭的情况下,如果被羁押的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教导官不能强制其出庭或者确实存在其他原因的,被告人不出庭也可以进行公审程序。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作出不经公审程序的建议命令之后,如果不服该命令而请求正式裁判的被告人两次不出庭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判。

实务疑难问题

1.诉讼效率价值难以实现

“刑罚的及时性”是刑事诉讼中诉讼效率价值的另一种表述,正如贝卡利亚的表述:“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46]

正如西方谚语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的本质价值也是公正,即效率是“公正的第二种涵义”[47]。为了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世界范围内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各个先进法治国家,均规定了一些具有本国特色的特殊程序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即决裁判程序等。在国际性公约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也确立了立即审判原则。

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如何通过切实的程序制度设立来保障诉讼效率价值,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提高诉讼效率是我国司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是在此背景下,在价值层面作了权衡之后,创设了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以切实解决腐败分子因外逃而难以通过合法的刑事缺席判决书对其引渡的问题。

2.引渡难,引渡执行难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该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所得,请求国欲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逃到该国的贪官携带去的巨额赃款,请求国必须提供生效的判决文书。”据此规定,我国欲申请其他国家返还贪官犯罪所得,则必须提供合法的刑事判决书,而由于被告人并不在案,无法出席传统的对席审判,则我国刑事诉讼对席审判程序就一直无法正常开展。为此,立法者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判制度进行修改,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严格的缺席审判制度,以此来解决对外逃罪犯的“追赃追逃难”问题,通过《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追赃条款来保障、维护国家利益。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国际规则和国际组织情况的研究,深入了解和掌握有关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引渡、遣返规则。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反腐败最新动态,提高追逃追赃工作的针对性。”[48]截至2018年2月,我国已与其他国家签订了50项引渡条约(37项生效)、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1项(尚未生效)。

3.损害司法权威,惩罚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

“法院开庭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不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49],这是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存在的基础。刑事诉讼法是为了维护法律、保障宪法的实行而存在的,绝非为了单独保障某个诉讼当事人或是控辩一方而存在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由此可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适用、维护法律为目的,通过公正的法庭审判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刑事纠纷,而非单独为了维护被告人单方利益而存在。

对于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没有办案期限,办案人员思想放松,同时对于调查、收集证据更是不着急,延误时机,导致某些证据随着时间推移而消失,收集困难,更不利于日后法庭的审判与定罪。由此,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合法化来规范办案人员的职权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刑事案件逐步进行审理,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1026)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1026)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请求外国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国提出没收请求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没收返还的理由和相关权属证明;

()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有关没收返还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