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务疑难问题
实务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问题,控辩双方亦都有疑惑。控方存疑的点在于,检察官作为代表国家出庭指控犯罪的法律工作者,其量刑建议的效力如何?辩方的疑点在于,如果对于检方的量刑建议没有修改变动的余地,不仅不能形成量刑协商的样态,还会损害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主导的量刑协商是一项可以带动控辩双方重视量刑活动的积极性,凸显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缓和社会矛盾,减少上诉抗诉率、节省司法资源的好举措。只有控辩双方都有了回旋和妥协的余地,协商制度才有建立和发展的空间。而这种余地的关键,就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从宽”涵义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下的“从宽”,宜作如下界定:其一,从宽应当是独立于坦白、自首等案件情节下的额外从宽。其二,这种独立的额外从宽是控辩协商的内容和基石。其三,额外从宽的逻辑起点在于被告人、嫌疑人主动放弃程序性权利、适用简易甚至速裁程序的自认行为。其四,该从宽的比例幅度应当小于自首,但不应过于狭窄,否则不利于协商活动的开展。(https://www.daowen.com)
其一,针对量刑建议中量刑幅度的确定,实践中争议较大。一些区法院认同缩小协商幅度的做法,目前一些区人民法院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建议还只是一个量刑幅度区间,而非一个确定性的点。原因在于:其一,精确的量刑可能会损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二,提审过程中检察官难以形成较为成熟的意见看法;其三,检察院和律师不能很好地形成规范性的量刑意见或者量刑建议。在这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结论基本还是维持在一个幅度范围内。对于该幅度范围的大小是否会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有些法官认为不会影响,因为有兜底条款,并且法官也乐于看到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也有部分法官反对,认为目前检察院和律师方还没有能力达成较为科学的量刑意见,所以还是建议保留量刑幅度,所以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只能进行大概的幅度概括。而一些法院的法官认为,量刑协商过程中要保持量刑方面的平衡。作为诉讼一造主体和被告人的利益诉求表达者,辩护人(律师)一定会提出减轻被告人的轻刑意见。与检察官应当承担客观义务并控制其追求指控的狂热不同,律师并不承担相应的客观义务,所以律师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往往会有相当强烈的利益指向性,这种指向性往往会偏离合理的量刑区间。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刑罚的期间和刑种方面都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想法难以实现。因此,在实务中控辩双方的量刑幅度较大。
由于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控辩双方能够达成相对较为精确的量刑协商意见十分难得,因此一些区法院庭长甚至直言在试点工作中只要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的刑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认定是量刑协商达成一致。由于量刑协商幅度偏大,对于量刑协商达成一致之后,嫌疑人又反悔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具体案例详见协商效力。法官表示,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的比例不多,且法官不会干涉当事人的上诉权。事实上,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本质相同,均属于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基于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证据事实的自身认识作出的建议,与最终判决的罪名和刑期相比,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作出具有一定幅度的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是比较合理且容易达到的。一味地要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一致是违背诉讼认识规律的。[2]
其二,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协商后所形成的量刑建议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具有强制力以及该协商能否约束法官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值得探讨。实践中,经过量刑协商,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的被告人,对于法官在该协商幅度范围内确定的宣告刑认为量刑过重要求上诉的案例是存在的。对于被告人在经过量刑协商后反悔上诉的行为定性,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并未作任何规定,也并未干涉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被告人这种经过量刑协商却又上诉的行为明显不利于程序简化及诉讼效率的提升,会造成程序资源的浪费及不必要的诉讼支出。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对于签署量刑协商,并且在协商幅度内宣告刑的被告人,限制其上诉权或者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就认罪认罚的从宽部分予以加刑。而检察院因为诉讼期限等原因而有意变更协商内容,将原本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例也是存在的。笔者认为,为了强化量刑协商的效力,规制检察院肆意破坏协议的行为,建议法院对于检察院单方作出的程序变更决定不予支持,并且要求检察院以原协商的程序类型进行审理。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依照检察机关认定的起诉罪名及量刑意见进行裁判;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理和裁判权,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完整意义上的量刑权只有法院才能够独享。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人定义预期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应之罪的同时已经内涵了对其处以何种刑罚的要求。从刑罚权的内容看,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通常,它们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等执行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机关的量刑权是在不同轨道上运行的两种权力。根据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最终解释原则,量刑建议权的存在与行使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侵犯。对于量刑建议权,承认其具有权力属性,那么法院就必须提供正式的程序空间让控方提出量刑建议,同时与辩方进行协商。如果不遵循该程序设置,法院作出的裁决将承受不利评价。[3]